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甲○○??????????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分之本案訴訟(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業經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又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書、土城青雲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各1份(均為影本)、收件回執正本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4號卷宗(內含93年度執全字第512號卷宗)、93年度存字第655號卷宗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早於民94年國12月20日即已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斯時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仍然存在,尚未據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人於95年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受擔保利益人於受聲請人上開催告時,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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