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認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號八樓「聖文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購買大宇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聖文工程行」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被告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典當於地下錢莊後即避不出面處理,使甲○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公司,因認被告乙○○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犯罪主體為動產班保之交易之債務人,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又查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處罰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法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然觀動產擔保交易全文,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
三、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聖文工程行」,賣方為告訴人甲○公司,且「聖文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而非獨資商號,此復有台灣省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為「聖文工程行」,被告乙○○僅係「聖文工程行」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乙○○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縱認被告乙○○確實將「聖文工程行」所購買車輛遷移、處分、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亦不得令被告乙○○負上開法條之罪責。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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