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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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在基隆市○○路○號「欣海飯店」五0七室,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欣海飯店」五0七室為警臨檢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八二‧二公里處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甲○○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一三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男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一0七三號檢驗成績書及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其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再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六一三號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基所戒字第0一九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 體健 竟不思進取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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