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原
丙○○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六五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長期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於訴訟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長期保放款貸款本息攤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