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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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其友甲○之母與丙○○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因丙○○遲未出面解決,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偕同甲○前往丙○○開設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美髮店內,丁○○因見丙○○不在店內,乃向店員乙○○等人詢問 廖女 去處未果,憤而單獨基於加害財產之恐嚇故意,大聲向在場之乙○○表示:「叫你們老闆娘不要再躲,若不趕快還錢,晚上就來砸店」等語,乙○○並因而告知丙○○,而使廖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丙○○經營之美髮店,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前後共前往告訴人美髮店二次,係因巧遇友人甲○,順道陪同甲○去找告訴人協商債務解決事宜,案發當日伊站在店外,並未說過任何恐嚇言語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當時任職美髮店擔任店員並在場之乙
○○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且證人業已離職而非告訴人所僱傭之人,業據彼等供承在卷,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
㈡證人甲○雖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出言恐嚇,惟自彼與被告就彼等如何相遇、為何
共同前往告訴人店內、乃至被告有無出言協助追討債務等情均多所不一,此部分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承與證人甲○間有一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日係證人甲○表示要還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佐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亦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首度前往告訴人店內時,曾大聲對告訴人表示:「欠人家錢本來就要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參與討債之事實,衡諸彼二人係一同前往商談債務事宜之立場,應認證人甲○前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且若被告之供述屬實,何以前後二次親身前往現場參與事不關己之債務問題?足認被告之辯解並不實在。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為準,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至於恐嚇之方法須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方法對被害人為之,將加害內容直接告知被害人或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均屬之。被告於告訴人所開設之美髮店中,公然揚言「要你們老闆娘」如何如何等言語,顯有明示在場人將該等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思,在客觀上該等言語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次應係為友討債一時心急而出言恐嚇,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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