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00A號(下稱B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係成年男子,與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
A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繼父女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於100年9月18日中午,在兩人位於屏東縣(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見A女坐在客廳內用餐,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用腳碰觸A女之大腿外側,並用手摸A女之大腿內側得逞。嗣A女驚覺並制止後,B男隨即停止上開行為。案經A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B男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置於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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