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景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景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
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翁景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030、8077號」《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030號」》;附表編號9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0.05.27」《原聲請書誤載為「100.02.21」》;附表編號18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36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566號」》),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9至14、15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景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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