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漢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捌壹公克、零點伍陸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及第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2.04公克、淨重1.81公克(板檢移轉-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白色粉末1袋(毛重0.8140公克,淨重0.5640
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620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4041號))係違禁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690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32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號及第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分別為毛重2.15公克,淨重1.81公克;毛重0.8140公克,淨重0.56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620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6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532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009號卷第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第118頁),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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