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八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訪問證人即廠商 林揚名 之配偶 林江秋 ,據林江秋告知乙標封上之記號為 陳勝澤 所加蓋,有訪問重點紀錄為證;而陳勝澤為共同被告 蘇晉卿 競選鎮長時之貼身保鏢,當選後又進入公所擔任工友,若蘇晉卿有何非法指示,以陳勝澤嫌疑最大;且陳勝澤獨自前往郵局提領標封,在交付標封前,均為陳勝澤支配管領,他人無從接觸,足認林江秋所陳應堪採信,陳勝澤之證言則屬虛偽;又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林揚名、林江秋亦均未證稱有與其事前謀議如何廢標或對其行賄,蘇晉卿亦否認曾指示其違法辦理廢標,其僅係文書協辦並於開標時擔任記錄人員,亦有公所證明書、簽呈影本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等資料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抗告人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訪問林江秋,並提出經林江秋簽名之訪問重點紀錄為證,惟該訪問重點紀錄乃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林江秋上開陳述,亦從未於其他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無論上開訪問重點紀錄或林江秋之陳述,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林揚名、 林秋江蕭瑟榮 、陳勝澤等人之證詞,工程投標須知、銀行提款紀錄、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擔任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府番公墓公園化以及增購納骨櫃」公共工程採購案之審標人員,其權限足以左右開標結果,竟受共同被告蘇晉卿之指示,而與 王樺祥 於該工程開標過程中,違法將宜進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宣布為廢標,藉以圖利嘉邦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圖利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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