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接續犯論處被告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另對於檢察官在第二審指摘第一審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不同時間,前後三次對A女(000年00月出生,姓名詳卷)為性交既遂;被告各個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亦非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原判決遽認被告係接續犯,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A女、B男(即A女之父,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現場圖、照片暨扣案之保險套、衛生紙團等各項證據資料,詳敘認定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在交往期間,被告係基於接續與當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二十二及三十一日,在其住處接續與A女為性交三次犯行之理由。原判決論被告以接續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