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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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號

原告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廷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正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泳慶企業社」及「被告兼連帶保證人 王昆浩 」,然泳慶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而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商號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請依上開說明具狀更正被告欄位前述誤載部分,並表明完整之被告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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