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增補: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簡字第328號判
決,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