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虎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向原告購買ALE/INAME
RICA語言系統1套,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7
20元,被告已繳付頭期款7,000元,餘款同意以分期付款
方式分23期繳付,從90年12月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
直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詎被告支付1期款項後,即未依
約履行付款義務,依合約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
利,為此請求被告一次付清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購買之語言系統並非一般之商品,它是產品加持續
性服務所組合之語言系統,時效期間為15年。
⒉原告是依被告之指示,將書籍寄到雲林家中,如果被告來
不及退貨,應先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由原告至家中收
取亦可,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
⒊原告於91年1月25日至96年12月17日期間,不斷以電話及
信件催告被告繳款,但因郵件已逾6個月期間,故無法取
得回執等送達證明。
二、被告則辯以:購書時被告在台北服役,無法馬上將書籍退還
,被告一回雲林後,馬上將書籍退還原告,雖然超過7日,
但被告既已將書籍退還,就無庸再給付書款;原告請求權已
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90年10月16日向原告購買語言系統1套,總價為67,7
20元,被告已給付頭期款7,000元,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收
到原告所寄送之書籍,並於90年12月25日將上開書籍退還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為:被告
以其在台北服役,無法於7日內退還書籍,主張書籍既已退
還,即無庸再繳付價金,是否有理?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語言
系統,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
」,而適用2年之時效期間?
㈠、查,兩造於系爭購買合約第3條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規定:買方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
商品後7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本合約,
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明定被告收受商
品時為解除契約期限之起算點。亦即,如被告收受商品後
不願買受該商品,依約應於7日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逾期即不得再解除契約,如仍欲解除契約,即應依合約
第4條約定之內容辦理。本件被告指定將書籍送至雲林家
中,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所寄送之書籍後,遲至
90年12月25日始將上開書籍退還原告,顯然已逾7日之解
除權行使期間,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如無
其他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即不得再任意解除契約。故被
告以其已退還書籍為由,抗辯無庸再給付剩餘之價款,所
辯為不可採。
㈡、有關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
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
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
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見,民法第12
7條第8款係為區隔以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為供給者
及非以該等人為供給者而設,是則以商品為標的之債,只
要其供給者為商人,不論其交易是否頻繁,供給是否為繼
續性及其供給期間長短,其代價請求權均應適用2年短期
時效之規定。又所謂商品並非僅指動產而言,民法於18年
頒布時,雖未於法條中使用「服務」之文字,惟立法解釋
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依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是若商人
所供給者係商品及服務之組合,即應以商品及服務為一套
而為供給,自無將服務部分排除於本條所定商品之範圍,
而認本條所稱之商品僅限於動產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查,
原告係營利法人,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
且其所出售之語言系統為交易頻繁之商品,其價金請求權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亦有明文。依系爭購買合約第9條規定,被告如有連續
兩期或兩期以上未如期付款,且其金額已達總價款之百分
之二十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一次付清分期付
款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只給付頭期款7,000元,
自90年12月5日起第2期以後之分期款全未繳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91年4月5日止所欠金額已達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將分期付款餘額一次
付清。亦即,原告自91年4月6日起即得請求原告給付60
,720元,是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93年4月5日即因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陳稱其自91年1月25日起至96年12
月17日止,曾不斷以電話及信件催告被告繳款等語,惟被
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其此部分之陳述為真,是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
權於93年4月5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清償。從而,原告
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蘇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