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創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被 告 亞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96年8月1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戊○○,此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透過訴外人己○○認識訴外人即當時
籌備設立中之被告公司執行長丁○○,被告擬與訴外人台北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101公司)就台北101大樓
第89樓(後增加88樓)洽談規劃為高級精品專賣店及觀景台
之合作案,乃由丁○○代理被告於95年8月間委託原告進行
上開合作案之商品、賣場設計規劃(下稱台北101設計案)
,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所有規劃設計、專案人事、製作、行
政雜支等各項報酬、費用,委託事務範圍涵蓋空間規劃、商
品設計、企業識別設計等所有一切相關事務,原告於受委託
後曾向丁○○表示台北101設計案全部報酬、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432萬元,被告即開立面額總計900萬元之支票4
紙與原告,惟嗣後丁○○取回上開支票,被告又於95年8月
25日及95年9月6日分別支付60萬元及90萬元作為開辦費用,
此後未再給付任何報酬、費用。原告於受委託後,陸續投入
人力、資金積極協助籌辦台北101設計案,除指派訴外人即
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秘書 郭姿 彣擔任顧問及專案編組秘
書外,並外聘訴外人 宋佩欣 為規劃顧問、訴外人 林恆毅 為專
案經理,丁○○並於歷次會議中一再保證被告將依約支付原
告支出之開辦費用及各項報酬,惟實際上卻一再拖延付款及
委託書面契約之簽訂作業,最後甚至片面停止台北101設計
案,表示以95年10月31日為基準時點,先階段性結清報酬及
各項開辦費用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委託事務,經原告結
算後被告共應給付人事費用868,750元(宋佩欣報酬348,750
元、林恆毅報酬20萬元、丙○○報酬20萬元、 郭姿彣 報酬12
萬元)、製作費206萬元(空間規劃設計費100萬元、web規
劃設計費14萬元、101大樓CIS規劃設計費76萬元、被告公司
CIS設計費13萬元、墾丁極限運動公園提案費3萬元)、行政
雜支33,476元(林恆毅交通費25,376元、原告公司員工因台
北101設計案交通費8,100元),合計2,962,226元,扣除被
告已付150萬元,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又被告於委
託原告進行台北101設計案時,同時指示原告代為支付訴外
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女 陳雅俐 薪資及使用己○○所
屬公司辦公室租金、水電費用,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償還原告支出費用10萬元。因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
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因被告支付150萬元後一再拖延付款及書面契約之簽訂作
業,兩造才決議於95年10月31日先行停止,並非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工作無從請款,並無理由
。
⒉本件兩造於接洽之初固未約定委任報酬總額,惟原告已於
會議中提出總額報價為1,432萬元,並經被告公司代理人
丁○○還價為1,200萬元,丁○○並向甲○○告知1,200萬
元之報酬、費用,甲○○曾給付現金380萬元及開立金額
共900萬元之支票交與丁○○,作為台北101設計案開辦費
用,足見其已同意台北101設計案至少花費1,280萬元。
⒊被告雖辯稱陳雅俐薪水由台北101設計案投資金額支付,
惟依證人己○○所言,陳雅俐薪資並未包含在台北101設
計案報酬、費用內,僅是因應丁○○要求暫由該被告已付
開辦費用150萬元中支付,被告仍應償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226元及96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而非委任,原告就台北10
1設計案所為規劃設計內容,無論原告投入多少勞力、時間
、費用進行台北101設計案,若不為台北101公司所接受,即
不可能就該內容進行施工及招商,則就被告並無任何價值,
是原告依約不僅單方投入規劃設計之勞務,尚須完成符合台
北101公司要求之規劃設計內容,惟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內容
未能達台北101公司要求之標準,根本未經被告驗收,不能
謂已完成系爭工作,故兩造乃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被
告更因而被迫退出台北101大樓第88、89樓高級精品專賣店
及觀景台之規劃案,所受損害不貲。縱認兩造契約為委任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亦應舉證證明其確
有本件請求之支出且屬必要,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報酬、費
用均係其維持自身運作之基本費用,或準備執行系爭工作之
相關費用,且未就支出金額提出證據為憑。又被告並未委託
原告支付陳雅俐薪資、租金及水電費用,且縱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亦未舉證其因而支出費用之證據。矧且,被告已給付
150萬元予原告,已包含各項報酬及費用,原告再訴請被告
給付1,562,226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丁○○於95年8月間代理設立中之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台北1
01大樓第88、89樓高級精品專賣店及觀景台之商品、賣場設
計規劃,兩造就上開台北101設計案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及約
定報酬,被告於95年8月25日及95年9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60
萬元及90萬元,合計150萬元。
㈡兩造於95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台北101設計案契約關係。
㈢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
五、原告主張就台北101設計案被告應給付2,962,226元,扣除被
告已付1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費用云
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且被告
已給付150萬元,縱認原告得再請求報酬、費用,亦應舉證
證明其確有所請求之支出且屬必要等語。茲就兩造爭執析述
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尚應給付1,46
2,226元之報酬、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台北101設計案之契約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
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
給付內容未能達台北101公司要求之標準,未經被告驗收,
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系爭合約既經終
止,原告自無可能完成原約定之所有工作,且被告就原告給
付內容未能達台北101公司要求之標準乙節,未舉證以實其
說,參諸證人己○○到庭結證稱:因為原告認為要1,400萬
元,但是丁○○堅持要降到1,200萬元,原告沒有辦法接受
,而且丁○○提出很多奇怪的要求如回扣等,所以沒有簽約
,因為資金談不妥,原告代表被告與業主台北101公司提案
,有關包底抽成的問題也談不妥,之後丁○○就說不做了,
但是對於已產生的費用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證
人丙○○證稱:原告於95年9月中旬向台北101公司提案,台
北101公司表示須有營業項目上可以跟台北101公司簽約的公
司,當時被告還沒有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且資金也沒有到位
,台北101公司因為上述原因對於被告有疑慮,所以要求等
被告公司設立完成後再簽約,因為資金一直沒有到位,10月
20日左右原告先暫停工作,等到10月底資金還是沒有到位,
原告就向丁○○要求清算之前的款項,丁○○要原告先等他
處理,後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
系爭合約終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再者,被告自
承已給付150萬元與原告,且依丙○○證稱:原告提出合約
書給被告後,被告有支付150萬元,約定於8月份給付第1期
款項,以後每月分期支付,尾款應於3月份要付清,因為2月
份要開幕驗收,之後丁○○交付金額共700萬元支票,金額
是約定的分期款項,但是日期延後,原告有反應支票日期不
對,退回支票請被告依合約開票,但是被告沒有再開票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證兩造係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被告並已給付部分款項,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台北101
設計案,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要無足採。原告主張台北101
設計案業已終止,原告得就其已進行之工作請求報酬、費用
,洵屬有據。
㈡次查,台北101設計案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報酬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告自應就已進行之工作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接洽之初雖未約定報酬總額,惟已
於嗣後會議中提出報價總額為1,432萬元,經丁○○還價為
1,200萬元,並告知甲○○,甲○○並匯款380萬元及開立金
額共9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丁○○,足見其已了解台北101設計
案至少須花費1,280萬元,且已同意就原告已完成工作給付
380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甲○○並到庭陳稱:伊經
丁○○介紹投資台北101設計案,開始時告知伊大約是200萬
至300萬元,伊有同意,但是後來規劃愈來愈大,沒有告訴
伊到88樓的費用,丁○○只有口頭表示大約要1,200萬元,
伊匯了現金380餘萬元,伊有簽發金額共約7、800萬之支票
予丁○○,後來丁○○有還票,伊付了300多萬給丁○○,
伊知道150萬元給原告公司,伊有向丁○○表明請他交付本
件開銷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證人己○○亦結證
稱:因為原告公司認為要1,400萬元,但是丁○○堅持要用
1,200萬元來達成此合約,原告公司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沒
有簽約(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固然交付380萬元
予丁○○,然並非表示即同意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請款金額,
亦難憑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台北101設計案報酬至少為1,280萬
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㈢原告另主張就台北101設計案除指派丙○○、郭姿彣擔任顧
問及專案編組秘書外,並外聘宋佩欣為規劃顧問、林恆毅為
專案經理,已支出人事費用868,750元(宋佩欣報酬348,750
元、林恆毅報酬20萬元、丙○○報酬20萬元、郭姿彣報酬12
萬元),另支出製作費206萬元(空間規劃設計費100萬元、
web規劃設計費14萬元、101大樓CIS規劃設計費76萬元、被
告公司CIS設計費13萬元、墾丁極限運動公園提案費3萬元)
及行政雜支33,476元(林恆毅交通費25,376元、原告公司員
工因台北101設計案交通費8,100元),合計2,962,236元,
扣除被告已付150萬元,尚應給付1,462,226元之報酬,並提
出專案顧問聘任契約書、101大樓專案成本及支付證明、解
約協議書、存款憑條、空間示意影片及圖檔、空間規劃提案
部分圖檔、商品分類與商品組合企劃品牌圖檔、估價單、收
款憑單、亞邑企業識別設計規劃、統一發票、油費請款明細
、計程車資證明為證。經查:
⒈關於人事費用:
⑴宋佩欣、林恆毅報酬部分:原告雖提出與宋佩欣、林恆
毅訂立之專案顧問聘任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
84頁),惟該等契約書只能證明依約宋佩欣報酬為每月
139,500元、林恆毅每月報酬為8萬元,不能證明原告確
已支付約定報酬。原告雖另提出101大樓專案成本及支
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6-93頁),然該等私文書被告
已否認為真正,自難憑信。矧且,台北101設計案契約
關係已於95年10月31日終止,原告所提上開部分支付證
明之日期卻於契約終止之後,則該等款項縱有支出,是
否與本件台北101設計案有關,亦非無疑。
⑵丙○○、郭姿彣報酬部分:丙○○、郭姿彣本即為原告
公司總經理及秘書,縱無台北101設計案,原告仍應支
付其等勞務報酬,原告復自承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則原告請求其二人之報酬,洵非
有據。
⒉關於製作費:
原告主張空間規劃設計費100萬元、web規劃設計費14萬元
、101大樓CIS規劃設計費76萬元、被告公司CIS設計費13
萬元,僅提出空間示意影片及圖檔(見本院卷一第203-20
6頁)、空間規劃提案部分圖檔(見本院卷一第207、208
頁)、商品分類與商品組合企劃品牌圖檔(見本院卷一第
209-252頁)、估價單、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
)、亞邑企業識別設計規劃(見本院卷第8-17頁)為證。
經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曾進行部分台北101設計案
之工作,且均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實難證明該等工作
之報酬金額或原告已支付該等費用。至墾丁極限運動公園
提案費3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無足
採。
⒊關於行政雜支:
原告主張因台北101設計案支出林恆毅交通費25,376元、
原告公司員工交通費8,1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18頁)、油費請款明細、計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
一第142-161頁)為憑。惟林恆毅油費請款明細為原告製
作之私文書,被告爭執內容為真正,至統一發票及計程車
資證明,不能證明與台北101設計案有關,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就已進行之工作固得請求報酬、費用,惟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及已支出之費用已超過被告給
付之150萬元,則其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報酬1,462,226元,委
無足取。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委託原告進行台北101設計案時,同時指
示原告代為支付陳雅俐薪資及使用己○○所屬翔登公司辦公
室租金、水電費用,被告應返還上開費用10萬元,被告則就
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
證據供參,證人己○○雖證述:丁○○要求讓陳雅俐到翔登
公司上班,有向原告請款10萬元,用以支付其辦公室用具費
用及薪水,是由原告自丁○○取得之150萬元先支付,但不
包括在台北101設計案報酬內(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丁
○○上開指示是否即能認係被告所為,被告已有爭執,且甲
○○亦陳稱: 伊女 自國外回來,所以讓她參與台北101設計
案,伊是投資者,薪水由專案投資金額支付(見本院卷二第
91頁),則縱認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款項,既已包括在被
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內,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
合 計 19,8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