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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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4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且均依約繳款,並無逾期及未繳
之情形,惟經其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查詢,發現被告竟在原告之信用欄位以「全額未繳」加
以登錄,嚴重損害原告之銀行信用,造成遭往來銀行以他行
停卡而停卡。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欠款,依法令規定及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無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洩露給第三人
,乃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個人資料洩露給高柏亞洲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高柏公司),已有妨害秘密及侵害原告隱
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除向其申辦信用卡外,另於94年8月25日向
其申辦「如魚得水理財計畫」,於其核准之信用卡額度內預
借現金60,000元,依約須於各期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
攤還之本金及手續費,共5,366元。惟查,原告自第11期(
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31日)起,並未繳交此部分帳款,就
此,其就對原告應收帳款委任第三人高柏公司處理,業依規
定報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並無原告所稱
妨害秘密及原告隱私之疑義。又原告就其持用之信用卡於95
年12月28日繳款載止日應繳帳款1,594元(最低應繳金額1,0
00元),原告雖於95年12月29日繳款1,000元,惟因該日為
星期五,適逢週末及96年1月1日(星期一)休假,該款項於
96年1月2日始入帳,其於95年12月29日查無原告繳帳紀錄,
故由高柏公司於96年1月3日對原告發函催繳1,594元,此乃
係因原告遲延繳款所致,況原告仍有多筆未繳之分期款,其
並無何侵害原告銀行信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辦信用卡,現已無欠繳信用卡帳款,惟
被告曾向聯徵中心登錄原告自95年11月8日起信用卡帳款全
額未繳,被告並委任高柏公司向原告催收信用卡帳款1,95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高柏公司催告函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其未欠繳信用卡帳款,被告向聯徵中心所為登
錄,損害其銀行信用,無故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高柏公司催
收,妨害秘密及隱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除本件信用卡外,另於94年8月25日向其申
辦「如魚得水理財計畫」,依其核准之信用卡額度,預借現
金60,000元,依約須於各期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攤還
之本金及手續費,共5,366元,有申請書及原告申請時所檢
附之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為證,原告初
時否認曾向被告借款,待本院提示該借款匯入紀錄入後,對
於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乙節不爭執,則被告前開所辯,自
堪採信。又原告自第11期(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31日)起
,即未依約繳交分期款,有被告提出債務明細表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已於95年8月間清償全部借款,並以聯徵中心之
綜合信用報告未記載有積欠預借現金以佐其說,惟查,聯徵
中心之個人信用資料,係用以協助金融機構踐履對信用交易
對象之徵信義務及信用風險管理,預防整體金融體系過度信
用擴張及逾放金額高漲,使金融交易之效率得以提升,換言
之,個人與特定金融機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以相關契
約為憑,是原告僅以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未記載其有預
借現金欠款情形而謂已清償借款完畢云云,自非可採,此外
,原告復無法舉證其已清償預借現金部分之全部債務,則被
告以原告之信用卡額度內預借現金未依約清償,而向聯徵中
心登錄原告信用卡帳款於95年11月8日有全額未繳情形,難
謂有何損害原告信用可言。
㈡次查,原告就其持用之本件信用卡於95年12月28日繳款載止
日應繳帳款1,594元(最低應繳金額1,000元),惟原告於95
年12月29日始逾期繳款1,000元,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及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因原告繳款日係星期五,適逢
週末及96年1月1日(星期一)休假,該款項於96年1月2日始
入帳,則被告於95年12月29日因查無原告繳帳紀錄,委由高
柏公司於96年1月3日對原告發函催繳1,594元,此係肇因於
原告逾繳款期限始繳交信用卡帳款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無故
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高柏公司云云,亦非實在。
六、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影響其信用及侵害隱私,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0,000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