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0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主文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
月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77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兩造於95年11月2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8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1年3月23日
止,逾期償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4,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三)兩造於94年11月4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
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5.99%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方式為自動用日起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
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3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42,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四)兩造於93年11月23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26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逾期償還時,應按週年利率1.75%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
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
95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170,5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上述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
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4,67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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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叁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
│捌萬肆仟零捌拾貳│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柒拾陸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壹拾柒萬零伍佰柒│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拾柒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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