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70號

原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古芷瑜

林俊助

被告 劉冠廷

劉上嘉

賴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冠廷、劉上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冠廷、劉上嘉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冠廷、劉上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被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08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劉冠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5G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為期1年;嗣再合意延期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劉上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詎被告劉冠廷於租期中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毀損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椅子、衣櫃、雙人床、壁扇、電視等物,其飼養之寵物復於床墊上便溺,使上開物品損壞,系爭房屋亦有嚴重之尿騷味。然原告指派之管理員即被告賴希廷於109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點交時,竟未如實告知原告上情,而僅於點交單上填載燈泡壞掉,致原告因不察而於110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押金退還被告劉冠廷。嗣原告於同年7月中旬至系爭房屋察看,始知上情。

三、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冠廷賠償原告所受家具設備損壞支出費用16,000元(沙發5,000元、椅子1,500元、衣櫥門把500元、雙人床5,000元、壁扇500元、電視3,500元)、僱工清潔消毒費用12,000元、8個月租金損失40,000元(計算式:5,000元×8=40,000元)及精神上損失12,000元,共計80,000元。被告劉上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賴希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與被告劉冠廷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劉冠廷、劉上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賴希廷則以:

㈠被告賴希廷係於原告開設之裝潢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於109年7月8日離職,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員。原告於被告賴希廷任職期間,以沒有時間為由,委請被告賴希廷於109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與被告劉冠廷進行交屋手續。因被告賴希廷未參與系爭租約之簽立,不知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屋況情形,自無法於點交時判斷屋內有無受損,是僅能於點交單上記載燈泡壞掉。然被告賴希廷既已依原告指示,於現場拍攝照片回傳原告,原告當可自行審核系爭房屋之屋況。其後被告賴希廷即未再經手系爭房屋事宜。原告前對被告賴希廷提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8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與被告劉冠廷間之糾紛,與被告賴希廷無涉。

㈡再者,系爭房屋為供學生使用之學生套房,每月租金不高,衡情不可能於出租時重新購置床、椅,依常理亦不需要整理長達8個月之久。原告所稱之精神上損失,於法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冠廷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劉冠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4,8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被告劉上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租約到期,經原告委由被告賴希廷於109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點交,被告賴希廷於點交單上僅記載燈泡壞掉,後原告於110年7月9日將系爭房屋押金退還被告劉冠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華進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各場每日缺失回報單(即點交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3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賴希廷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冠廷、劉上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此部分即無從參酌其等意見。從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劉冠廷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物品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前,屋內沙發、衣櫃等新穎完好,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房屋座椅、沙發、衣櫥手把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可見上開物品確有布料破裂、手把斷掉等情節。佐以被告賴希廷當庭陳稱:這些(物品損害)照片是我(點交時)當場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劉冠廷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沙發跟餐椅的部分是貓抓的,我有養貓;衣櫃把手是自然使用下壞掉的等語(見中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冠廷租賃系爭房屋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內沙發、餐椅、衣櫥門把受損等節,確有所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雙人床墊、壁扇、電視等亦有受損,固據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然依被告賴希廷陳稱:這幾張照片不是我拍的,因為床墊上有床單,電視、電扇外觀也看不出來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劉冠廷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辯稱:床墊部分本來就是那樣子,破洞是原本就有的。壁扇沒有壞掉,只是比較髒,我退租的時候還可以使用;電視從我搬進去之後,就沒有使用,我放在衣櫃上方等語(見中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劉冠廷租賃期間受損,已有所疑。參以電扇、電視等為電器用品,床墊則經長時間使用摩擦,衡諸常情,前開物品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是前開物品縱使係於被告劉冠廷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劉冠廷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此部分物品係遭被告劉冠廷故意損壞,及主張床墊上有貓隻便溺情形等節,即乏所據,尚難遽認為真。

  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5款約定:「損害負擔:乙方(即被告劉冠廷)應以善良管理人使用租賃物及設備,除意外等不可抗拒情形外,因乙方人為因素導致租賃物標的物及設備損壞,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5頁)。據上,堪認被告劉冠廷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確因飼養貓隻、拉扯等人為因素,導致屋內座椅、沙發、衣櫥等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劉冠廷負擔此部分物品損害費用,應屬有據。

  ⒋而查原告主張修繕屋內餐椅、沙發、衣櫥門把,各支出1,800元、5,500元、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費用各以1,500元、5,000元、500元計算,未逾前開金額,應屬可採。是原告所受物品損害金額應以7,000元計之(計算式:座椅1,500元+沙發5,000元+衣櫥門把500元=7,000元)。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床墊、壁扇、電視受損部分),則屬無據。

 ㈡清潔消毒除臭費用: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C款約定:「為了居家整潔,請勿飼養寵物。」、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劉冠廷)於租賃期滿未續約或提前退租後,需將居家區域打掃整潔……。因造成髒亂而未清理完成需另付清潔費,基本每間1500元以上,視髒亂情形另計。」(見本院卷第35頁)。

  ⒉而查被告劉冠廷確有於系爭房屋內飼養貓隻,為被告劉冠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自承(見中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卷第15頁)。佐以被告賴希廷於偵查中陳稱:現場進去有很重的尿騷味等語(見中檢109偵28680號卷第68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冠廷違約飼養寵物,致系爭房屋屋內髒亂,需特別清潔消毒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為清潔消毒系爭房屋,支出清潔費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此部分清潔費用應由被告劉冠廷負擔,應有所據。

 ㈢空房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收回後,遲至109年12月6日始重行出租他人,共計空房8個月等情,並提出109年12月6日出租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被告劉冠廷退租時為109年7月,計至同年12月,空屋期間應為5個月,先予敘明。又衡諸常情,出租房屋收回後,通常均會有清潔整理、重新招租之期間,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其預定計畫,系爭房屋已與其他房客約定自109年7月起租,而有因清潔系爭房屋必須延後之情形。且依原告自述:發現損害之後因為要等被告回來處理,所以一直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係為等待被告3人出面協調,而遲未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此部分應屬原告自身衡量,尚非因被告劉冠廷之行為所直接導致。則原告主張為清潔系爭房屋及等待被告出面,而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冠廷賠償此部分租金短收之損失,均無理由。

 ㈣精神損害部分:

  ⒈系爭租約未約定被告劉冠廷需負擔精神損害賠償,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冠廷賠償精神上損害,自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冠廷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部分家具受損、需清潔消毒等行為,固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亦僅屬財產權性質,被告對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故意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人格上之損害。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縱使原告確因財物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冠廷賠償精神損失12,000元乙節,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冠廷賠償共計19,000元(計算式:物品損害7,000元+清潔消毒12,000元=19,000元),應有理由。又原告此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與認定,僅此敘明。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三、原告請求被告劉上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劉冠廷賠償19,000元,有如上述。被告劉上嘉身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部分與被告劉冠廷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至於原告其餘對被告劉冠廷之請求,既無理由,被告劉上嘉自亦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賴希廷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查被告賴希廷抗辯其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時,即將系爭房屋內座椅、沙發、衣櫥手把受損情形拍照留存,並當場將所攝照片傳與原告公司人員乙節,核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告訴狀所附照片是點交時拍攝的照片等語相符(見中檢109偵字第28680號卷第69頁,告訴狀所附照片見同卷第11頁至第19頁,與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照片相同)。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該是將這些照片傳給公司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與被告賴希廷陳稱:我當時是用公司手機拍照回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相符。從而,堪認被告賴希廷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而查系爭房屋內座椅、沙發、衣櫥手把等受損,係因被告劉冠廷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此些物品之損壞與被告賴希廷相關。原告主張被告賴希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難認有據。又被告賴希廷於點交時,既已將上開物品受損情形拍照回傳與原告公司人員,自難認其有何原告所指刻意隱瞞屋況之情事。原告雖辯稱其自身當時沒有看到這些照片,只相信點交單的記載等語。然依原告自述:公司教育訓練是點交時要把現況詳實記載,還要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點交程序本即包含現場拍照及填載點交單,原告自應就此二者所示情形均與確認。則原告主張其未看到現場照片即退還押金乙節,縱若為真,亦屬原告自身或所屬人員之決策,無從歸責於被告賴希廷。

 ㈢據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希廷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冠廷、劉上嘉連帶賠償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被告劉冠廷、劉上嘉賠償其餘部分,及請求被告賴希廷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被告劉冠廷、劉上嘉部分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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