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請人 許政誠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黃阿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許政誠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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