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91.9mg/dl,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5毫克。
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
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㈣次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
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
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㈤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
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
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
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酒後
駕車固屬不該,惟其因本件酒後駕車而顱內出血,迄今仍神
智不清、右側肢體癱瘓,喪失意識及行動能力,有台北市立
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
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