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
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
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係依據上開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為請求,惟其所行使之請
求權係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而本件侵權行為
地既係在桃園縣龜山鄉,為本院所轄,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桃
園縣○○鄉○○○路○○號前東萬壽路往龜山方向車道,於行
車起步前,明知該路段係劃設雙黃線之禁止迴轉車道,竟仍
在該車道逕行迴轉欲轉至該車道對向往臺北方向車道,致與
行駛在該車道由訴外人 李瑞芳 駕駛由訴外人 李俊發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壞,被告對李俊發已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系爭小客車前經李俊發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經送廠修
理後,支出工資費新臺幣(下同)11,850元、材料費45,424
元、塗裝費12,580元,合計69,854元,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將上開金額賠付李俊發,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李俊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
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並非因其違規迴轉所致;其當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該路段
商店補貨完畢後,自路邊駛出,打方向燈,欲駛入該路段外
側車道時,即遭系爭小客車自後撞擊系爭小貨車左後方,其
並無過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迴轉行為,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員警
記載之肇事經過摘要為據,惟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
因,就系爭小客車部分,係李瑞芳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東
萬壽路往龜山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時,因對向車
道超車佔用其車道,致使其偏往右側之外向車道,致撞擊行
駛在其前方由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李瑞芳
於本院結證屬實,李瑞芳並結證以其當時並未對現場處理員
警說被告係迴轉往臺北方向行駛、而被告亦未對現場處理員
警說係因迴轉等語;復查,A3類交通事故係僅有財物損失之
交通事故、A3類案件僅於必要時方指派刑事或鑑識人員支援
蒐證、處理A3類交通案件事故,雖應依規定實施現場測繪、
攝影等蒐證,惟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表明不須警方處理者
,得敘明理由免予製作談話紀錄、於現場處理及有關必要調
查工作完成後,由現場處理員警填寫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陳報上級審核,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有明文規定。綜上事證,本件既係A3類案件,依上開規
定,當時並無製作談話筆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而系爭現場圖固有記載被告係迴轉等文
字,惟該現場圖檢附之調查表之息事案件與條件已載明李瑞
芳與被告同意自行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李瑞芳結證屬實,事
本件依被告抗辯理由與證人李瑞芳上開證詞,難認被告有原
告主張之違規迴轉行為,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