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65號
原 告 弘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崴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6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肆
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新台幣壹拾萬貳
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向原告購
買電腦排線1000件,價金新台幣(下同)21000元,原告已
於95年3月31日交貨;於95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單邊耳機加
麥克風2500件,價金84000元,原告已於95年4月28日交貨;
於95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單邊耳機加麥克風3100件,價金
104160元,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交貨;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
購買單邊耳機加麥克風2050件,價金78566元,原告已於95
年6月5日交貨;於95年5月2日向原告購買電腦排線1000件,
價金24150元,原告已於95年6月5日交貨。查系爭採購單約
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之支票,故被告本應於95年6月29
日給付原告貨款105000元;於95年7月28日給付貨款104160
元;於95年8月27日給付貨款102716元,詎被告除於95年6月
29日已到期之貨款未為給付外,其餘貨款亦未依約於當月簽
發支票給原告,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尚欠貨
款共計311876元未為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
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業
已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18
76元及其中105000元自95年7月25日)起,104160元自95年7
月29日起,102716元自95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單及原告銷貨單
影本各2份、被告之採購單及原告統一發票、銷貨單影本各3
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