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10月31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北向行
駛至21.4公里時,適該路段塞車,前方車輛均暫停等候中,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從後方追撞同向暫停於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同向正前方暫停中之092-MR營業
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乙車為原告戊○○所有,該
車後車尾受損,原告戊○○為修復乙車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44,825元(其中零件為21,515元,工資為23
,310元),且原告戊○○除支出修復費用之外,另受有乙
車折價損失20,000元;另乙車受損當日,即進廠修復,至95
年7月12日中午修復完成之日為止,總計9.5日無法駕駛乙車
營業,因乙車由原告夫妻每日24小時流輪駕駛營業,每日營
業額以5,309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營業損失50,43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64
,825元,及共同給付原告50,436元,暨上開金額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修復乙車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夫妻
是否24小時輪流駕駛乙車營業,請原告舉證證明,伊僅同意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標準,給付營業損
失之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上開肇事時、地,及被告應就乙車受損負全部過
失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
(二)乙車必要之修車天數為9.5日,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詳見本院卷宗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
卷宗第70頁)。
(三)原告戊○○主張乙車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其差額為20,000元之事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95年9月28日95區汽工(同)字第95099號覆函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62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且當庭同意給付(詳見本院卷宗第70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查乙車於91年5月間出廠,修復費用為44,825元,其中未
經折舊零件為21,515元,工資為23,31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乙車於
95年7月3日碰撞受損,該車折舊年數為4年2月,再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乙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
耐用年數,乙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1,515元,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46元(詳如計算式所示),已低於成
本十分之一(21,515X1/10=2,152元),故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成本十分之一計,應為2,152元,加上工
資23,310元,因認乙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25,462元為必要。
(二)原告戊○○雖辯稱:此次修復更換之零件雖為新品,然因
全屬鈑金材料,更新後,並未提昇乙車性能與價值,反而
因切除與焊接等工序致材質脆硬化,應力集中,更易鏽蝕
,更換新品,對伊並無受益可言;且乙車修復前,伊以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舊品供伊更換,否則不負折舊責任,
被告至本件起訴為止,未曾表示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因此不應扣除折舊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零件更換新品,均應折舊等語。
經查:
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戊○○主張不應折舊,於法未合。至於更換新
品後,倘造成乙車因材質脆硬化、應力集中及容易鏽蝕等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只要原告戊○○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此部分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且原告戊○○已於本件一併請求折價之差額
(詳如後述),尚不得因此即認不應扣除折舊。
⑵至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乃適用於民事訴訟上言詞
辯論時,當事人彼此間,非於言詞辯論時之主張陳述,並
無適用餘地;何況,被告並無提供舊品供原告戊○○更換
之義務,原告戊○○此項訴求,亦於法無據。
因認原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五、原告戊○○主張乙車因此次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必
要之修復費用,其差額為20,000元,前已認定,參照上開決
議要旨,原告戊○○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之差額損失,亦
於法有據。
六、又查,乙車自受損當日,即進廠修復,至95年7月12日中午
修復完成之日為止,原告總計9.5日無法駕駛乙車營業,業
經認定,兩造乃就⑴原告是否輪流駕駛乙車營業?及⑵原告
駕駛乙車營業之時數、收入金額如何?發生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渠二人輪流駕駛乙車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二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93年12月10日北監運字第0930026145號函在卷可佐
(附於本院卷宗第42、43頁),應可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
駕駛乙車作為自用或營業使用,無從得知等語。惟乙車為
營業用計程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常態下,乙車絕大
部分時間應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上開辯解,屬於變態
事實,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乙車此次進廠維修時,總累積里程達483,852公
里,原告戊○○第一次領牌日為91年5月21日,至本次事
故發生日為止,共計1474日,平均每日約行駛328公里(
未扣除保養、定檢及休息日),除以正常行車、空車排班
、等紅綠燈之所有時間,平均時速不會超過20公里等事實
,被告並無爭執,且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佐,應堪認為
真正。依此推算,每日乙車之營業時間約16小時,亦即原
告二人各駕車營業8小時。原告主張渠二人24小時輪替駕
駛一節,惟並未提出切實之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四)乙車之排氣量在2000CC以下,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
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32562號函覆公式(附
於本院卷第49、50頁),每日營業8小時之銷售額為1,486
元,原告二人每日各駕駛8小時營業,自乙車受損至送修
完成所受營業損失共計28,234元(1,486X2X9.5=28,234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其中28,234元,於法
有據。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應以5,309元計算,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之營業損失,尚乏依據
,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及價差損失45,462元(25,462+20,000=
45,462),及原告共同依據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營業損失28,234元,暨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1,515X0.438=9,424
第二年折舊金額:(21,515-9,424)X0.438=5,296
第三年折舊金額:(21,515-9,424-5,296)X0.438=
2,976
第四年折舊金額:(21,515-9,424-5,296-2,976)X
0.438=1,67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9,424+5,296+2,976+1,673=19,369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1,515-19,369=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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