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喜
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該項所示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渠執 有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1月20日簽發,並由被告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亞路士設計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誠泰銀行
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I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
幣(以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94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
效等云,求為判決: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
有限公司、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喜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
際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喜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上述主張各該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或於支票內背書之事實,均係屬實,被告喜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認諾部分,並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三人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亞路士
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經查,該被告否認有於系
爭支票背書之事實,該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該公司與高街國際有限公司93年9月所簽
訂之工程承攬合約,因該承攬合約上之公司印章,與系爭支
票上背書所蓋之公司印章係同時蓋用等云;被告亞路士設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之請求,而提出該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並稱無原本,原告補稱:不知道被告提出之合約書是
否為真正,惟請求傳訊三鈦金屬鋼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俊義 ,以證明被告所提上述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為真正,
如果真正,因系爭支票背書所蓋之印章與該工程承攬合約書
的印章是同時蓋的,林俊義有看到被告蓋章等云。惟此部分
,經本院詢問原告「如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則該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何部分可以證明與系爭支票內亞路士設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的印章是真正」,原告則稱「沒有辦
法證明」,此部分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既無從證明系爭支
票內所蓋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真
正,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其聲請傳訊證人林俊義亦無庸傳
訊;又,原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與三鈦金屬鋼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0日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影本,以證明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係訴外人三鈦金屬鋼
鋁有限公司之上游廠商,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該工程合約書之
何部分可以證明系爭支票內所蓋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之印章為真正,原告則稱「沒有」。查,原告既
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內之被告亞路士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之印章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該被告於系爭支票內背書,而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該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該被告為如
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街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本上述被告認諾,所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
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該項之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1、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