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伍萬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
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
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
之隔日為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50,000元及截算至92年
11月8日止之利息、貸款手續費,總計51,430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針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1.被告所使用之GRORGE&MARY現金卡(下簡稱G&M卡),
其使用流程係在自動付款設備以密碼確認之方式即可提
領現金,其提領金錢之方式與金融卡幾無二致,而與一
般信用卡之使用仍須在商家之監督下刷卡簽名不同,是
故如占有該卡片及密碼時,就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即明
顯地原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地位。依『優勢之風險承
擔人』標準理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
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好經濟效率之目的。
而本件系爭G&M卡之性質與金融卡幾無二致,即一旦密
碼輸入三次不合該卡即遭提款設備沒入,不予歸還,是
被告只須將該G&M卡之密碼與卡分別保管或儘可能將密
碼設定與自己無關之相關數字,即可避免遭盜領之事情
發生,控制該等風險。
2.又依G&M卡其他約定書第六條載明:『G&M卡如有遺失
、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需親自向本行以書面或電話通知
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
,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
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
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如G&M卡遺失,被告應
為掛失,未辦理掛失前,如遭他人盜領,被告仍應負清
償之責。且第七條亦規定:『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
他自動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縱令該卡或
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效力
。』
3.原告銀行關於G&M卡核辦最初密碼係以隨機亂碼編製,
且以密封式密碼函交付被告,並於原告交付卡片時亦提
醒被告應即變更密碼,故除非被告不慎將密碼告知他人
,或簿記置放同一處,或設定密碼係以自己同時遺失資
料有關數字,否則應不致損失。
4.依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其報案時間為92年10月2
日23時,與被告所稱卡片被盜用的時間92年10月2日『
23:45:11』至92年10月8日為早,如此被告是否有預
知能力,預知卡片將被竊取而提前報案,且自92年10月
3日至同年10月8日止,該卡片遭動用提領達6次之多,
合計提領50,000元,惟被告自事件發生日起,均未知會
原告辦理掛失,以致衍生後續提領損失。另自被告卡片
遭盜領至第四次被提領,期間已經過2日之久,被告均
無知覺卡片已被竊,顯然嚴重怠忽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
任及損害不知情之原告權益。
5.原告於事後協助被告調查案發始末,按被告首次所言,
平時卡片及其他重要證件皆放置於自己車上,且卡片未
曾交付他人,密碼僅本人知悉並已變更為出生日期,惟
事後又改口密碼設定為類似生日之數字,卡片僅偶爾放
置車上,卡片亦保管在身上,顯見被告說詞反覆,似有
逃避應負保管責任之嫌。
(三)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卡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報案三聯單、提領行庫資料明細表、簡訊記錄明細、翻拍
影像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該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雖係被告親簽,惟其並未使用
該現金卡。且被告雖有收到該卡片,但等到收到銀行催繳時
才發現信用卡遺失。至於原告發的簡訊被告並沒有看就把他
刪掉,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現金卡為現代社會已共同認可之金融工具,持卡者除可免
除攜帶大量現金以供隨時提領及因應融資需求外,累計之提
領金額於發卡機構復將之計入持卡人之信用,是現金卡亦為
持卡人信用之表徵,已成為現代社會個人重要之交易金融工
具,為使此項交易之正當運作,各金融機構於發卡時悉依政
府機關規定,將發卡機構與申請現金卡者之權利義務載明於
約定條款,消費者就不同之發卡機構之約定條款有自由選擇
之空間,申請者,於填寫申請書,申請現金卡時,原有充分
選擇之空間,雙方既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彼此之權
利義務關係,除非此契約有法定違法之情形,即需受此契約
之拘束。又現金卡於發卡機構發予持卡人後,即屬持卡人之
財物,其本身即有義務為之保管,若有不正之侵害發生,如
遺失或被竊遭冒用,持卡人亦可循民事或刑事法律途徑對侵
害權利者為法律上之主張。是消費者就屬於其個人之現金卡
原即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對於持卡人遺失卡片而遭
他人冒用之情形,持卡人有義務就其所遺失或被竊之現金卡
,迅依法定程序處理(如報警及申報遺失),其若就自己持
有之現金卡遺失、被竊,怠於行使正常之法定救濟程序,而
任第三者,非法持有此現金卡進而使用,遭致非持有現金卡
之發卡機構損失,而怠於行使權利之持卡人若仍能免責,即
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違。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陳稱其有收到但並未使用系爭G&M卡,並提
出92年11月10日11時30分報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三聯
單為證,惟依據系爭三聯單之記載被告報案之案由為詐欺背
信,按不論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本人交付財物與他人,而
背信罪則以他人為本人處理自己事務為構成要件,此觀之刑
法第339條及第342條自明。是被告稱其於銀行催繳時方知系
爭G&M卡遺失,顯難自圓其說,應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既應負擔保管系爭卡片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就該
提領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
兩造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遭提領之損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合計壹仟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