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呂錦池
呂岳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福山 被告祭祀公業 大墓公呂義享 公、 義塚 公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呂福山、呂錦池、呂岳城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大墓公、 呂義享公義塚公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例
意旨,將被告載為「呂進忠(即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管理人)」,惟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依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當事人已依前開判例意旨記載者,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迄今均未完成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嗣後亦將被告更正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並列其管理人「呂進忠」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改列被告為「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並列其管理人「呂進忠」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向主管單位補辦
本人為義塚公、 義亨公 及大墓公派下權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確認原告呂福山、原告呂錦池、原告呂岳城對於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派下權存在。」,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之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上開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呂福山、呂錦池、呂岳城為祭祀公業義塚公、大墓公、
義亨公十九世子孫,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呂進忠,原告每年按年按節回祖厝行祭祀之事宜,唯查派下員名冊遭漏列,再查二房 呂輝 名下三位兒子均列為派下員,殊不合理,經向被告管理人要求說明及補登記遭拒,因而依法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被告並不否認,但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向有關機關補辦登記卻不辦理,致使原告身分無法碓認,因而提訴。
㈡行政主管機關只做文件形式及要件的審查,並予公告。有關
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⒈是否為祭祀祖先而立。⒉是否有享祀人。⒊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⒋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 己知 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被告提供不實資料,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進而損害到祭祀公業除該二十五名派下員外之所有派下員權益。
㈢今觀祭祀公業大墓公不動產標示清冊上所列之不動產,該不
動產應是由49名先人所捐助而成,其為設立人自明,而享祀人為清朝 林爽文 事件之受難者,而派下員則為49名先祖之後祠,而其公告所列之不動產自是為49名先祖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而非為公告報紙所列25人所捐助而成。如若被告所言,被告祭祀公業係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立規約書以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則49名先祖所傳之後世子孫其派下權除其25名外均遭剝奪,其影響何止百千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能擁有之權利;1身分權。2財產分配權。被告應說明:其所宣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其與49名先祖之對應關係,其25名派下員彼此之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公產係由49名先祖所捐助而,則其公產之處分所得也應由49名先祖之後世子孫所共享。原告原有派下權遭剝奪,致使原告行文要求被告提供派下員大會的會議記錄及出席記錄均遭拒絕,要求被告提供財產分配方式及資金流向亦遭拒絕。
㈣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謙股及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儉
股答辯狀中對於原告為 呂進和 之十九世子孫(49位先祖之一)並無爭議,且承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分配權。並有其分配方式。現行主管機關所保留原告最原始之戶藉謄本可追至日據時代先祖15世祖 呂招 ,加上原告祖譜可追至十一世祖 呂平直 ,而呂進和係十二世祖為49位先祖之一。另目前先祖呂進和子孫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者計有五位。其中呂學典及 呂錫昆 均可證明原告為其宗族,另審判長可參閱貴院儉字第862號案卷,原告針對另一名派下員 呂石文 先生在貴院有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求償之訴。此均可證明原告確係呂進和之後世子孫,而呂進和又係49名先祖創立祭祀公業之一。
㈤祭祀公業設立49名先祖之名稱如下: 呂祥 珠、 呂錦榮呂蕃
閭、 呂衍培呂衍萬呂織會呂祥捐 、呂進和、 呂渭癸呂衍獲呂極安呂祥配呂繼成呂蕃保呂蕃全 、呂祥、 呂衍濬呂蕃傳呂祥銳呂祥釪呂衍羡呂立芝 、呂衍丙、 呂合興呂蕃迎呂拔才呂衍火呂有賢呂衍鋒呂蕃清呂潮捷呂蕃伊呂傳慶呂映日呂陳佑 、呂廣會、 呂祥法 、呂蕃、 呂孔賜呂相文呂衍韃呂衍佐 、呂蕃、 呂衍杭 、呂傳慶、 呂祥造呂潮江呂漢旺 、呂祥造計49名。祭祀公業申請時之派下員25名為 呂傳佳呂范煒呂水灶呂金城呂傳廷呂屘 、呂石文、 呂粗皮呂深呂石定呂登貴呂阿麟呂國基呂傳嬰呂君呂知信呂禮福呂禮忠呂仁川呂傳堆呂政猷呂芳坤 、呂貴霖、 呂文雄呂連芳 ,己知(呂石定、呂登貴、呂阿麟、呂粗皮、呂石文)五人,(呂傳嬰、呂禮福、呂禮忠、呂知信、呂君)五人均為同一先祖之關係。
㈥被告管理人呂進忠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證稱,9
9年會議時,派下員總共有49個,登記25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呂福山、原告呂錦池、原告呂岳城對於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均定有規約,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原告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初於林爽文事件中,遭清朝官兵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名村民集資設立。為便管理,僅推舉數位管理人,共同管理並執行公業之財產及祭祀事宜。58、59年間,為因應政府徵收祭祀公業購置之土地,乃依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以便日後續行管理公業財產及祭祀事宜。然自該49名先祖以來,均僅有管理人之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暨確保49名先祖後代子孫應有權利之原則並沿用至今,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前者,即規約書第5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派下權以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傳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限。(二)派下權繼承而繼承人數人時,應從其中推派壹人為限予以繼承之。」,後者關於財產之分配,則於第6條明定:「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按房分分配之。」,即仍以49房作為分配之基準。從此而後,有關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登記及財產權利之分配即依此辦理至今。是以原告能否為派下員之登記,自需依前揭規約書第5條規定辦理,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要屬當然。
㈡原告 主張渠 等為被告祭祀公業先祖「呂進和」(按,呂進和
即為49名集資村民之一)之後代子孫,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然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只能確認原告為「呂進和」先祖子孫,但此一事實並不足據以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蓋依前揭被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中之25名派下員現仍生存,尚不生所謂派下員繼承問題;縱有繼承問題發生,原告亦非現登記之25名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又即便為該25名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能推選一人登記而非皆能登記為派下員,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派下權並為請求為派下員登記,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有關被告祭祀公業關於
財產之分配依規約係以49房作為分配之基準,與派下員登記並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子孫,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6條規定原告仍享有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此乃卷附被告祭祀公業於100年4月8發函請原告配合為財產登記之緣由,原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不否認渠等派下權資格云云,顯屬誤會。
㈣退萬步言,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
繼承而繼承人數人時應從其中推派壹人為限予以繼承之。原告等雖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子孫因而取得派下資格,然「呂進和」之後代子孫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統表其人數眾多絕不只原告等人,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經全部後代子孫推派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派下關係,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初於林爽文事件中,
遭清朝官兵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名村民集資設立。為便管理,僅推舉數位管理人,共同管理並執行公業之財產及祭祀事宜。58、59年間,為因應政府徵收公業購置之土地,乃依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以便日後續行管理公業財產及祭祀事宜。自該49名先祖設立人以來,均僅有管理人之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
㈡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
㈢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權利迄今仍按49房房分分配之。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子孫,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詎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僅有25名,漏列原告3人,且由該25名派下員共同書立規約書,剝奪原告之派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是否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㈡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亦非行政法院、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認定,當然取得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核發、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臺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
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初於林爽文事件中,
遭清朝官兵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名村民集資設立。為便管理,僅推舉數位管理人,共同管理並執行公業之財產及祭祀事宜。58、59年間,為因應政府徵收公業購置之土地,乃依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以便日後續行管理公業財產及祭祀事宜。自該49名先祖設立人以來,均僅有管理人之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權利迄今仍按49房房分分配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十一世平直公系統表(義塚 公呂 氏族譜)、戶藉謄本、國民身分證、祭祀公業大墓公規約書(75年3月16日)、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義塚公規約書、祭祀公業呂義享公規約書、祭祀公業呂義享公財產清冊(83年2月2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第56至77頁、第87至109頁、第171至20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承上,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顯係遠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自應依臺灣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為之。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3人既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即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自應有派下權。
㈣又被告祭祀公業自該49名先祖設立人以來,均僅有管理人之
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由事後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所共同書立,並非出自於原始設立之49名先祖設立人或其繼承人所為,且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均未經該49名先祖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或追認。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自不能拘束其餘未經確認之設立人後代子孫,而逕依該規約將之排除在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外。亦即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仍應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
㈤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仍應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又原告3人既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即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自應有派下權。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子孫,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詎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僅有25名,漏列原告3人,且由該25名派下員共同書立規約書,剝奪原告之派下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訴請確認派下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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