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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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智
羅勝陣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告 溫士 杰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李 坤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被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被告陳 松文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吳 盈昌
陳清池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興智、羅勝陣、 溫士杰 、 李坤 恩、李俊志、 陳松 文、 吳盈昌 、陳清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此部分為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一)、(三)等事實):緣 宜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委託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操作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利澤垃圾焚化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委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操作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下稱崁頂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台糖公司自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並就許可廠商進場、同意進場數量、價格有決策權,各廠商再依實際進場處理數量支付費用給宜蘭縣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在利澤垃圾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監督進場車輛有無正常過磅,被告溫士杰係利澤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負責處理過磅相關業務,被告 李坤恩 在崁頂垃圾焚化廠處理固化業務,被告李俊志係崁頂垃圾焚化廠代理人員,若有地磅室人員請假,需代理協助處理過磅相關業務, 渠等 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 陳松文 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菘鴻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池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環保公司)及屏東縣○○鄉○○○路○○○號「 靖璿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盈昌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 昱昱 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昱昱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松文、吳盈昌、陳清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支付給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以行賄焚化廠相關人員之方式,使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即過磅時車輛未全部在地磅區內)方式過磅短報重量,詳述如下:
㈠被告陳松文、吳盈昌行賄利澤焚化廠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部分:
⒈被告陳松文為短報菘鴻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處
理費用,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起,在宜蘭地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給被告林興智,並由被告林興智將其中五千元轉交給被告羅勝陣,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因收受上開賄賂,因而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違背職務,放任菘鴻公司車輛以「伸腳」方式過磅短報進場重量。被告林興智並指導相關不正常過磅之技巧,且事先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姓名,因被告陳松文曾陸續交付二萬三千元給地磅室人員被告溫士杰,知悉被告溫士杰不會檢查菘鴻公司車輛是否正常過磅,因此均挑選被告溫士杰值班時,指示菘鴻公司司機超載廢棄物並以「伸腳」方式過磅,事後被告溫士杰將二萬三千元退還給菘鴻公司司機,被告陳松文乃購買價值三萬元左右之電腦,在利澤垃圾焚化廠交付給被告溫士杰,並自九十六年九月起透過被告林興智交付一萬元給溫士杰,被告溫士杰收受上開賄賂後,明知菘鴻公司車輛有短報進場重量之情形,仍違背職務,未依規定確實監督菘鴻公司車輛過磅。
⒉被告陳松文將上開短報重量之方式告知被告吳盈昌,被告吳
盈昌為短報昱昱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處理費用,乃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委託被告陳松文按月支付一萬元給被告林興智,被告林興智收受賄賂後,乃違背職務,同意昱昱公司每月可以進場三次,並以「伸腳」方式短報進場重量。
⒊被告陳松文自九十六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按月支付四萬
元給被告林興智,由被告林興智按月轉交五千元給被告羅勝陣。九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一月,因被告吳盈昌委託被告陳松文支付一萬元公關費給被告林興智,且被告陳松文欲透過被告林興智支付一萬元賄款給溫士杰,是以,按月交付六萬元給被告林興智,由被告林興智按月轉交五千元給被告羅勝陣,並轉交三萬元給被告溫士杰。九十七年年二月被告陳松文交付七萬五千元給被告林興智,由被告林興智分別轉交五千元、一萬五千元給被告溫士杰。是以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各收受三十六萬五千元、五萬元賄款,被告溫士杰收受筆記型電腦一台及四萬五千元賄款。
㈡被告陳清池行賄屏東崁頂垃圾焚化廠被告李坤恩、李俊志部分:
被告陳清池為短報國際環保公司、靖璿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給崁頂垃圾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乃自九十六年四月起,依照進場車輛台數支付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給被告李坤恩,其中九十六年四月間由國際環保公司匯款十萬元至被當李坤恩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復由被告陳清池之友人趙 文莉 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陸續匯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至被告李坤恩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另外由被告陳清池之司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屏東地區交付三萬元給被告李坤恩二次。被告李坤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止,利用被告李俊志代理地磅室人員值班機會,在屏東縣南州路或崁頂垃圾焚化廠內,依照國際環保公司進場車數,每車支付九千元給被告李俊志,共計支付賄款四萬五千元,由被告李俊志配合國際環保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不正常過磅方式短報進場重量。被告李坤恩、李俊志各收受賄款八十萬零八百八十元、四萬五千元。公訴人因認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書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載);被告陳松文、陳清池、吳盈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罪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如附件壹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明(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以為依據。訊據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吳盈昌、陳松文、陳清池等人,除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及李俊志等均一致辯稱:渠等任職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各項職務,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等語外,餘被告林興智、羅勝陣辯稱:伊二人係受雇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利澤垃圾焚化廠側門保全員,僅負責該廠車輛進出之管制,至於車輛進廠後之處理過磅等相關業務,係由地磅室值班人員負責,並非伊等職務,伊等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等語;被告溫士杰辯稱:伊在利澤垃圾焚化廠係任職地磅人員,實際上伊僅負責地磅機器之操作,過磅時伊僅需要將磅單交予司機,過磅機器有問題時伊會通知長官,伊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等語;被告李坤恩辯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陳清池所交付之款項,但是伊任職崁頂垃圾焚化廠職務,並無違背公司規定,於過磅時少報之情事,且伊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等語;被告李俊志辯稱:伊未收到被告李坤恩所轉交之款項,伊受雇於台糖公司僅係代班工作,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也無公權力行使之情形,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等語;被告吳盈昌辯稱:伊有透過被告陳松文交付利澤垃圾焚化廠守衛被告林興智款項,惟被告林興智係受雇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彼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伊縱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伊應無罪等語;被告陳松文辯稱: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一)交付款項予被告林興智等人之事實均坦承,惟伊交付對象是否為公務員之身份應有疑義,是該等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如無法認定有行使公權力事項,請予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陳清池辯稱:伊並未行賄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匯款之金額七、八十萬元為垃圾費或薪資,伊過磅均係按照公司之規定進廠,該處都有監視器可查,如有超載絕對無法過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㈠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行為人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足供參照(上二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決足供參照。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二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因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二)、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院版增訂條文用語周全。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綜合各提案(計有 陳建民 、 陳根德 等委員之提案,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二卷、第二十九期),修正通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則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意涵如何,是否以執行委託機關之「公權力」為要件,則有探討之必要,該法之立法理由謂:「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此立法理由所指「公務上之權力」與「公權力」是否等同,亦應予以釋明。
㈡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最高法院就「委託公務員」之
見解為何?又學術界之刑法學者又有何見解,茲收集分析如下:
⒈(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判決)「其中
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已有不同。」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考其
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九號判決)「關於
『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下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外,僅限於從事與公權力行使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始屬之。....。再吳○○並非忠○醫院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係負責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亦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非上揭規定之『受託公務員』..。」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故就
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三號判決)「修正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原確定
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受雇○○公司擔任巡查組組員期間,係依據前揭管制計畫委託契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進入桃園縣公、私場所從事具有強制性、排他性之檢查與鑑定空氣污染狀況等工作,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抗告人所屬公司執行前揭工作之契約,具行政授權性質,而為公法契約,乃屬當然,抗告人依此行政委託契約,從事與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權限有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於此範圍內,即具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託公務員之身分,其身分既不因刑法之修正而喪失.。」歸納最高法院近年來判決所表達之見解如下:
其一:「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
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
其二:「授權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
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雖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
其三:「委託公務員」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
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而受委託單位如未行使委託機關之職務上公權力事務者,或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者,亦或是,僅係負責採購事務完成後,該合約內部事務性之工作(如上判決所指「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者,均非可認為係「委託公務員」。
㈢學者自刑法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之義涵,有如下之意見引述如下:
⒈ 甘天貴 (公務員之重新界定與連續犯刪除對司法實務之影
響第十一至十三頁)「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國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此,依此等法令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人,法治序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私法上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理;再參酌司法實務近年來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見解,認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委任人因而享有公務員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權力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此,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之事項,如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委託方式:此類型之公務員,亦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行政機關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適例,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三八二號);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四六二號);依船員法第五十九條,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依商品檢驗法第二十六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依證券交易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建築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金融檢查等是。公共事務;受委託之人,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而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服從之義務。因此,公共事務之性質,亦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實務認為,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託者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是公務員。」⒉ 黃榮堅 (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三十
八卷第四期第三百十六頁)「國家採購行為並非嚴格意義的國家任務行為,而是在瀆職罪章的範疇裡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國家採購事務之所以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其理由固然在於國家採購行為涉及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原則,但是假設在國家資源流動之處,凡觸及其處分者皆認為是處理公共事務行為,則公務員概念勢必無限泛濫,換句話說,對於公共工程,不管是多少層次後的下游廠商,都是公務員。然而問題在於,就中下游廠商的營業現實來看,以依法行政或是平等原則來普遍的阻擋下游廠商的營業選擇行為,可能根本癱瘓其現實上營業運作的可能性。基於此,國家採購原則就僅適用於國家採購,至於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等經甄審程序而與主管機關簽約之民間機構,其履約之執行行為應非屬公共事務行為,從而執行者也不是公務員。」⒊ 林雍昇 (新刑法公務員概念與範圍的再商榷、臺灣本土法
學第一○二期第二百十三頁)「有關國家藉助私人以完成其任務之執行,也就是國家將其權限委託予私人的樣態,行政法學中大抵將其區分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進一步細分則分別為:①行政委託(Beleihung,又稱狹義的行政委託或公權力委託)行政委託係指行政主體(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辦理該項事務,而該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將辦理該項事物而該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為行政委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②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又稱業務委託)與行政委託所不同的是,行政助手不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任務,而是在國家指揮監督之下,從事技術性或支援性之工作;③獨立之行政助手(selbstandigerVerwaltungshelfer)行政機關必須依法才能進行委託者,應該僅限於行使公權力的委託,至於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則只要沒有法律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自行委託。條文既曰:「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故可成為本款之公務員者應僅限於受行政委託,從事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事務之私人。如果私人受國家之委託是根據單純私法契約的話,即所謂的行政助手者,則其行為就不構成公權力之行使,該私人即非本款所謂之公務員。」
四、經查:㈠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廠係公有民營廠,由環
保署興建後,交由各該廠所在地宜蘭縣及屏東縣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達和公司、台糖公司操作營運管理。各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等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營運管理事務);另依契約規定各該公司,須辦理工作包括物料備品之供應、設備之改善及更新、底渣、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運送、證照申請及依相關法規完成申請及取得各項執照及聘僱相關專業人員等事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七五六○六號函及所附規定、達和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十八達總字第○三○二號函及所附公司章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台糖公司公安環保處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環營崁字第○九八○○○○○○一號函及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足考。是本件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各廠,係由所在地縣政府,依促參法之規定,發包由民間公司營運,而促參法所規範者,係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是各該公司屬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民營企業,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所屬機關已明。
㈡達和公司、台糖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各
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是否具有各委託機關即各縣政府之主體地位,而執行委託機關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
⒈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八○
○七五六○六號函表示:「①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等三廠係公有民營廠,由各該廠所在之縣(市)政府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管理。②另縣(市)政府委託民營廠商依契約規定處理符合相關進廠規定之廢棄物時,該縣(市)政府均可依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執行公權力。」;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九九二○三號函:「查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等三廠係由其所在地縣政府管理,並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不涉及委託環保事務之公權力。」;達和公司、太古公司及台糖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時,並未執行有關委託機關之公權力事務之見解,除上主管機關函示內容外,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府授環設字第○九八○○二○○五八號函及屏東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屏府環廢字第○九八○一九八五八一號函足按(按仁武垃圾焚化廠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惟為維該函之完整並未刪除此部分之記載)。
⒉宜蘭、屏東縣政府對於轄內焚化廠之監督事務,即縣政府依
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對於焚化廠之承包、進廠廠商、執行公權力之方式為:
①上揭各焚化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係依廢棄物清理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事項,上開各廠所在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駐專人負責公權力執行與營運監督事宜(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環署督字第○九八○○九九二○三號函)。
②利澤垃圾焚化廠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開始營運以來,宜蘭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執行本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及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並同時將主辦焚化廠業務之科室派駐焚化廠行政大樓辦公,且本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六年九月亦全局搬遷至焚化廠行政大樓辦公,縣府環境保護局承辦焚化廠工作之業務科(設施管理及檢驗科),期間因承辦人及主管科長業務輪調,目前由 馬傳宗 科長及承辦人 林智中 技士負責;有關縣政府執行公權力事項內容及法令依據,係該府環境保護局依據縣府與達和公司所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執行履約管理工作,該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相關事項仍需事先函報縣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審核同意後始得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基此,執行公權力事項內容為審核廢棄物申請進廠之種類、數量、進廠期限及委託清除機構等(見宜蘭縣政府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府授環設字第○九九○○○六三九一號函)。
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操作營運
管理,是以契約訂定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常駐崁頂焚化廠執行營運監督事宜,而就廢棄物進廠申請審核與垃圾處理費用之收取工作則由環保局辦理,至於現場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則委由台糖公司負責辦理,故屏東縣政府事實上並無派專人常駐崁頂焚化廠之必要。如焚化廠發生涉及公權力事項(如焚化廠營運期間發生污染事件違反相關法令、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進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事件等等),則由駐廠監督單位中鼎工程公司駐廠人員或焚化廠操作單位台糖公司相關人員通知環保局人員前往處理,而環保局業務承辦人員則不定期前往焚化廠查核中鼎工程股份公司與台糖公司契約內容執行工作(見屏東縣政府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屏府環廢字第○九九○○○一七一九號函)。
綜上,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由各縣政府委託達和公司及台糖公司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而各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並無涉於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有關各縣政府環境衛生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務,仍由各該縣政府以駐廠、派員駐廠及委由顧問公司管理等方式,直接處理。
⒊達和公司、台糖公司依約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
其工作內容為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等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上述,其中單純焚化廠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事務,係純屬事務性質,不具公權力之行使,應無疑義;然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是否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項,再詳予探討如下:
①依「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屏東縣崁
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規範(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環署字第○九八○○七五○六○號函)之內容觀之,各焚化廠均具體規定可進廠之可燃廢棄物,及禁止進廠之不適燃廢棄物,進廠車輛之種類、狀態,及車輛進入地磅區、平檯區之作業程序,其目的無非確認每車進廠時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以供計算清運業者應支付之費用,並確保進廠之廢棄物為適於焚化廠燃燒之物品,以維護焚化爐之正常作業,及維持焚化廠區本身之衛生、安全,各該廠之進廠作業人員,並無為縣政府執行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權力事務甚明。
②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車輛進廠時,如經查覺所載之
廢棄物有違背環保法令及上揭三項管理辦法之情事,各廠之承辦人員,依上揭規定需立刻通知縣環保局或相關單位處理,本身並無任何權限直接依環保法規,對違規之業者進行裁處,益證各該公司在焚化廠營運時,處理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並無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務。
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即其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由執行機關(即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即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其一自行清除、處理;其二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三委託清除、處理,包括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等方式,此經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除、處理,除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外,一般之廢棄物,係由縣市政府之環保局負責,而一般事務廢棄物則係由該事業單位自行負責,本案之菘鴻公司、國際環保公司、靖璿公司及昱昱公司等,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承攬者為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公司之處理方式為委託宜蘭、屏東縣政府委託達和公司、台糖公司等民間機構營運之焚化廠處理,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基於與該等事業間之私法契約而為,清除後,交由上揭焚化廠進行處理,與焚化廠間之關係,自亦為私法契約,當無涉及公權力事項。
五、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三人任職於達和公司,被告溫士杰為聘僱員工,其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擔任達和公司代操作之利澤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作員;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均為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所屬員工,渠等係依達和公司與中天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合約,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期間,均派駐於達和公司代操作管理利澤垃圾焚化廠,執行側門門禁保全工作(見達和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八達總字第○三○二號函及所附人事及服務手冊資料、溫士杰相關人事服務資料、中天公司林興智、羅勝陣人事資料表、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委託執行保全服務合約書、達和公司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員工門禁管制辦法、達和公司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保全人員門禁管制流程及注意事項);被告李坤恩於九十六年間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為崁頂垃圾焚化廠發包飛灰固化設備委託操作管理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商)、被告李俊志於九十六年間為有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員工該合作社,為崁頂焚化廠發包技術人力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商,被告二人之職務,被告李坤恩由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管理,被告李俊志在崁頂焚化廠屬代班員,逢廠內中央控制或地磅人員有排休或請假時,代理請假人員之職務(見台糖公司公安環保處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環營崁字第○九八○○○○○○一號函及所附台糖公司工安環保事業營運分處崁頂焚化廠-地磅及平台人員輪值表)。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廠之營運管理事務,係以公有民營方式,由各該廠所在地宜蘭縣、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依促參法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達和公司、台糖公司操作營運管理,各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等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該承攬之焚化廠營運管理之公司,並未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已詳如上述。是:㈠被告溫士杰受達和公司聘僱,為利澤垃圾焚化廠地磅操作員、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均為中天公司所僱用,依達和公司與中天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合約,派駐於利澤垃圾焚化廠,執行側門門禁保全工作;㈡被告李坤恩受雇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俊志為有限責任台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員工,受雇在崁頂焚化廠任代班員,逢廠內中央控制或地磅人員有排休或請假時,代理請假人員之職務,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例所稱「身分公務員」已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學說觀之,渠等受雇於焚化廠之承攬公司或該承攬公司外包公司,分別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事務、保全事務,均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又無如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之性質,自亦均非屬「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綜上,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李坤恩及李俊志等人,亦均非刑法第十條修正後所指之「公務員」,於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至被告陳松文、陳清池、吳盈昌均係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行賄罪,行賄之對象必以該法第二條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松文等行賄之對象,既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 是渠 等縱有對被告溫士杰等人交付賄款之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均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
六、末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又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一五三○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等判決足供參照。經查:
㈠檢察官認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陳松文、吳盈昌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溫士杰受雇達和公司,其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擔任達和公司代操作之利澤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作員;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受雇中天公司,二人係依達和公司與中天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合約,於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期間,派駐於達和公司代操作管理利澤垃圾焚化廠,執行側門門禁保全工作,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實際執行被告陳松文、吳盈昌等廢棄物清除業者之進廠車輛過磅業務者,而具有契約上之任務者為被告溫士杰;被告林興智、羅勝陣,係保全人員,職責為廠區側門之安全維護,並未執行車輛過磅之業務,已詳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陳松文、吳盈昌等清除業者,係以該公司之車輛進入焚化廠時,期在過磅處以「伸腳」(按係指車輛進入地磅區過磅時,未將車輛停放於正確之位置,以取得較輕之稱重結果)方式使車輛進廠,要求過磅人員通容,減輕載運垃圾之重量,圖少付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為行賄目的。然查: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有收取陳松文、吳盈昌等人交付之款項、物品之事實,被告溫士杰於偵審中亦坦承被告陳松文等人行賄之目的如上,惟堅詞否認有故意為違背過磅職責之行為等語(分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偵字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頁偵詢筆錄、九十六他字三八六八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而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均係保全人員,委任職務上,並無處理焚化廠車輛過磅之職務,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固對被告等人「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溫士杰等人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伸腳」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各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等人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松文、吳盈昌等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
㈡檢察官認被告李坤恩、李俊志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陳清池共同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李坤恩受雇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俊志為有限責任台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員工,受雇在崁頂焚化廠任代班員,逢廠內中央控制或地磅人員有排休或請假時,代理請假人員之職務。然查被告陳清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坤恩係屏東崁頂焚化廠附近之流氓,非屬焚化廠之人員,伊均係在車輛進廠前,託司機在路上將錢交被告李坤恩(即綽號 阿興 之人),再由被告李坤恩以「整碗」之方式包辦過磅事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㈡卷第八、九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二六五、二六七頁),被告李坤恩於九十六年間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為崁頂焚化廠發包飛灰固化設備委託操作管理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商,並未負責焚化廠之地磅業務,此有台糖公司公安環保處九十八年九月八日環營崁字第○九八○○○○○○一號函及所附飛灰固化設備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一份足按,是被告李坤恩與台糖公司間,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委託處理廢棄物進廠之過磅業務上,即無任何委任之職務,自亦無違背職務可言;另查李俊志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伊未曾收取業者金錢,亦未在車輛過磅時以多報少,為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固對被告等人「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李坤恩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如何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整碗」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各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李坤恩、李俊志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清池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
㈢檢察官就本件偵查作為僅限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對於焚
化廠員工行賄及焚化廠員工收取賄賂之事實,至於各焚化廠員工於收取賄賂後,有無依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各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會造成承攬焚化廠營運業者受有損害,又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卷證清單上均無,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後,補充被告等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並請求本院調閱「1.每噸廢棄物處理之牌定價格;2.與各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訂立契約時之『簽約日』、『簽約期限』、『簽約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每月處理重量、年度處理重量)』、『簽約處理價格』等資料;3.為安麗清潔工程公司、崧鴻環保有限公司、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總重量。4.前開資料並請提供電子檔案。」及「傳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 蔡良宏 到場說明」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足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欲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調查證據之名,行偵查作為,已與上揭法院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所請者,本院認尚無法改變本院既存之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之。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盈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上揭證據及論述,認被告吳盈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附件壹、檢察官所引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79│││月27日環設字第0970011289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81至95頁│││函及其檢送之該局與達和公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共事務等事實。││││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103│││月10日環設字第0970012151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頁│││函│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等事實。││├──┼─────────────┼────────────────┼─────────┤│三│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證物箱內│││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中│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華民國高雄縣政府太古昇達廢│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料處理有限公司>【第一之八│共事務等事實。││││冊】一本│││├──┼─────────────┼────────────────┼─────────┤│四│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97│││月29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頁│││79號函影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等事實。││├──┼─────────────┼────────────────┼─────────┤│五│高雄縣政府與太古昇達廢料處│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09│││理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垃圾焚│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15頁│││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影本│共事務等事實。││├──┼─────────────┼────────────────┼─────────┤│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48│││月17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53頁│││96號函│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等事實。││├──┼─────────────┼────────────────┼─────────┤│七│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7095號(四)卷│││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及附│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第78至83頁、84至85│││件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頁│││管制事項│共事務等事實。││├──┼─────────────┼────────────────┼─────────┤│八│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證物箱內│││限公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書一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等事實。││├──┼─────────────┼────────────────┼─────────┤│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96│││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號函│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等事實。││├──┼─────────────┼────────────────┼─────────┤│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102│││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號函│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等事實。││└──┴─────────────┴────────────────┴─────────┘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⒈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被告暨證人林興智97年2月19│1.利澤焚化廠由達和公司經營,地磅│1.96他3868號卷第6│││日調查、2月20日偵訊、3月18│人員係達和公司指派之人員,溫士│至14頁反│││日偵訊供述│杰係地磅人員,渠與羅勝陣均係該│2.96他3868號卷第16││││焚化廠側門保全人員,保全人員需│至19頁││││負責管制垃圾車輛進出,若地磅人│3.97偵7095號﹙二﹚││││員較忙碌時,渠與羅勝陣會協助處│卷第181至182頁││││理過磅事宜,必須確認進場車輛均│││││在地磅區內之事實。│││││2.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放水讓菘鴻公司車輛過磅時以「│││││伸腳」方式短報重量,菘鴻公司車│││││輛都是挑選溫士杰值班時,才會以│││││「伸腳」方式作弊。一開始陳松文│││││按月支付4萬元,渠將其中5千元轉│││││交給羅勝陣,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來陳松文委 託渠 代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渠有按月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溫士杰均有收受。嗣於│││││96年9月間陳松文要渠協助昱昱公│││││司車輛進場短報重量,因此每月又│││││多交付1萬元,97年農曆春節時,│││││陳松文交付7萬5千元,渠交付1萬5│││││千元給溫士杰,交付5千元給羅勝│││││陣之事實。│││││3.關於收受陳松文支付款項部分,陳│││││松文均會以電話與渠約定在宜蘭某│││││處交付款項之事實。│││││4.渠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陳松文會向渠確認地磅室值班人員│││││,通常會挑選溫士杰值班時超載廢│││││棄物進場,渠知悉菘鴻公司司機載│││││運廢棄物進場時,會以不正常過磅│││││方式短報進場數量,但因渠收受菘│││││鴻公司金錢,所以不會特別過問之│││││事實。││├──┼─────────────┼────────────────┼─────────┤│二│被告暨證人羅勝陣97年5月7日│1.渠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在利│1.97偵7095號﹙四﹚│││調查、偵訊供述│澤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必須確認│第28至32頁││││進場車輛過磅時是否均在地磅區範│2.97偵7095號﹙四﹚││││圍內之事實。│第34至35頁││││2.渠自96年某日起,在利澤焚化廠交│││││接班時,按月收受林興智交付之5│││││千元,林興智要求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不要特別察看之事實。││├──┼─────────────┼────────────────┼─────────┤│三│被告暨證人溫士杰97年2月19│1.渠自96年2月起在利澤焚化廠地磅│1.96他3868號卷第23│││日調查、偵訊、3月17日偵訊│室工作。廢棄物清除業者進場時,│至26頁反│││供述│由地磅室人員目視檢查廢棄物種類│2.96他3868號卷第28││││是否與聯單相符,再由司機持過磅│至30頁││││卡刷卡過磅確認重量,之後開往平│3.97偵7095號﹙二﹚││││臺由平臺檢查員做目視檢查及落地│卷第158至160頁││││檢查,再開回地磅室上出場並刷卡│││││過磅秤重,最後由地磅操作人員交│││││還填寫完成之申報三聯單,由業者│││││依三聯單內容上網申報。過磅是為│││││了確定實際重量以計算處理費用及│││││做為業者上網申報依據,因此地磅│││││操作人員必須確認車輛有無符合正│││││常過磅程序,有時候會請警衛幫忙│││││確認之事實。│││││2.渠有發現菘鴻公司過磅重量都在35│││││、36噸左右,與其他進場車輛商業│││││習慣不同,而且廢棄物體積都高過│││││車斗,應該會超過40噸,因此有告│││││訴陳松文超載不要這麼誇張。96年│││││4月間陳松文表示要按月支付款項│││││給渠,之後於4月、5月、6月各交│││││付3千、1萬、1萬元,渠退還2萬3│││││千元款項後,陳松文有贈送一臺筆│││││記型電腦。之後陳松文有透過林興│││││智按月交付1萬元給渠,96年2月份│││││,林興智轉交1萬5千元。陳松文會│││││支付上開款項,是希望渠值班時對│││││於菘鴻公司進場未依正常過磅程序│││││過磅之車輛通融放行,渠確實不會│││││親自前往磅臺上察看之事實。││├──┼─────────────┼────────────────┼─────────┤│四│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8│││日調查、偵訊、2月20日聲押│門號之事實。│9頁正、反、191至│││訊問筆錄、2月27日調查、3月│2.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193、194、195頁│││10日偵訊、4月1日調查、4月│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反│││14日偵訊、5月2日偵訊供述│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2.96他3868號卷第19││││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8至202頁││││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3.97聲羈119號卷第2││││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4頁││││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4.97偵7095號﹙二﹚││││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卷第2頁反、3頁反││││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5.97偵7095號﹙二﹚││││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 羅仔 │卷第70至73、76頁││││」(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6.97偵7095號﹙二﹚││││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卷第244頁反、245││││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頁、246頁反││││,由渠先 代昱 昱公司支付1萬元,│7.97偵聲187號卷第5││││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0頁││││扣除之事實。│8.97偵7095號﹙三﹚││││3.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卷第216至217頁││││,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 王正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4.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智之事實。││├──┼─────────────┼────────────────┼─────────┤│五│被告暨證人 王正強 97年2月19│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0│││日調查、2月20日偵訊、2月│。│6頁反至208頁反、│││20日聲押訊問筆錄、2月27日│2.渠有協助陳松文載運廢棄物至利澤│209頁反│││調查、4月11日調查、4月14日│焚化廠,因為陳松文有打點焚化廠│2.96他3868號卷第22│││偵訊、4月14日訊問、5月5日│的林興智,因此過磅時可以短報重│5至226頁│││偵訊供述│量,渠要前往利澤焚化廠前會先向│3.97聲羈119號卷第2││││林興智確認值班人員係何人,以確│2至23頁││││定是否可以用「伸腳」方式過磅短│4.97偵7095號﹙二﹚││││報重量之事實。│卷第5頁反、6頁反│││││5.97偵7095號﹙三﹚│││││卷第98至99頁│││││6.97偵7095號﹙三﹚│││││卷第119頁│││││7.97偵聲187號卷第5│││││0頁│││││8.97偵7095號﹙三﹚│││││卷第222頁│├──┼─────────────┼────────────────┼─────────┤│六│被告暨證人 邱俊傑 96年2月19│渠自96年5、6月間擔任菘鴻公司司機│1.96他3868號卷第97│││日調查、偵訊、3月20日偵訊│,負責收垃圾,且每個月平均一次將│頁至100、101頁│││偵訊供述│垃圾載運到宜蘭縣利澤焚化場等事實│2.96他3868號卷第10││││。│6頁│││││3.97偵7095號﹙二﹚│││││第192至193、195│││││頁│├──┼─────────────┼────────────────┼─────────┤│七│證人 劉進雄 97年2月19日調查│1.渠自96年起在菘鴻公司位於臺北縣│1.96他3868號卷第14│││、偵訊、3月17日偵訊供述○○○鎮○○路○○巷底轉運站擔任雇│3頁正、反││││場人員及怪手操作員,菘鴻公司小│2.96他3868號卷第14││││型垃圾車會先將再回之廢棄物傾倒│8至149頁││││在空地上,將可回收之垃圾挑出,│3.97偵7095號﹙二﹚││││再用怪手將垃圾載運至大型垃圾車│第147至148頁││││上,並且視狀況噴灑消毒水除臭之│││││事實。│││││2.渠知悉有時候裝運的垃圾會超過40│││││噸,且聽聞 陳錦祥 、 邱俊雄 提及載│││││運廢棄物至宜蘭利澤焚化廠時,會│││││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八│證人陳錦祥97年2月19日調查│1.渠自96年5月起在菘鴻公司擔任司│1.96他3868號卷第12│││、偵訊、3月17日偵訊供述│機,負責將廢棄載運至焚化廠。菘│8頁正、反、129頁││││鴻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利澤焚化廠幾│反至131頁反││││乎每次都會超載,因為陳松文有打│2.96他3868號卷第13││││點利澤焚化廠的人,所以每次都可│6至139頁││││順利進場,並以伸腳方式過磅,短│3.97偵7095號﹙二﹚││││報廢棄物重量,每次都是陳松文通│第152至154頁││││知進場時間,地磅室值班人員都是│││││溫士杰,除了利澤焚化廠外,都不│││││能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2.96年6月16日與陳松文通話內容係│││││告知實際重量為80噸,但以伸腳方│││││式過磅,過磅結果為36噸之事實。││├──┼─────────────┼────────────────┼─────────┤│九│證人邱俊雄96年2月19日調查│1.渠自96年起擔任菘鴻公司垃圾清運│1.96他3868號卷第11│││、偵訊、3月20日偵訊供述│司機,從三鶯地區轉運站出發,將│6頁至121頁││││載滿廢棄物之垃圾車運往宜蘭利澤│2.96他3868號卷第12││││焚化廠傾倒,會趁地磅人員不注意│3至125頁││││時,以「伸腳」方式短報重量,都│3.97偵7095號﹙二﹚││││是利用溫士杰值班時間超載進場。│第193至195頁││││除了利澤焚化廠以外,其他焚化廠│││││都不能以伸腳方式作弊之事實。│││││2.96年5月18日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是│││││表示載運的廢棄物很重,有將近70│││││公噸之事實。││├──┼─────────────┼────────────────┼─────────┤│十│證人 胡淑 媚97年2月19日調查│渠知悉陳松文有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1.96他3868號卷第23│││、2月20日偵訊、3月21日偵訊│林先生(即林興智),利用以多報少│1頁至238頁│││供述│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沒有現金時,│2.96他3868號卷第24││││會要渠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 永豐商 │6至249頁││││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3.97偵7095號﹙二﹚││││現金。陳松文有提及吳盈昌亦要付款│第202至203頁││││給利澤焚化廠人員之事實。││└──┴─────────────┴────────────────┴─────────┘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菘鴻環保│陳松文為菘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97聲搜9號卷第31、6│││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文﹚││9頁│├──┼─────────────┼────────────────┼─────────┤│二│公司基本資料﹙菘鴻環保有限│陳松文為菘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97聲搜9號卷第55頁│││公司,代表人陳松文﹚│││├──┼─────────────┼────────────────┼─────────┤│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扣押物第6頁記載「公關費,宜蘭,│97偵7095號(二)卷│││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環利│100000」等事實。│第249至256頁;97偵│││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乙冊││7095號(三)卷第│││,編號:C-02-13)及十二月││110頁│││、一月、二月份帳目明細│││├──┼─────────────┼────────────────┼─────────┤│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陳松文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林興智,│96他3868號卷第243│││押物封條(扣押物品名稱:陳│利用以多報少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至244頁│││松文之存摺3本,編號2-1)│沒有現金時,會要 胡淑媚 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永豐商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現金之事實。││├──┼─────────────┼────────────────┼─────────┤│五│陳松文不法案通訊監察作業報│1.96年5月11日王正強向林興智確認│1.96他3868號卷第23│││告表(96年5月)及宜蘭利澤│係何人值班,林興智表示新來的地│9頁正、反│││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話譯文內│磅人員是代理的,如果林興智有出│2.96他3868號卷第27│││容│去外面看,地磅人員就不會出來看│0至277頁反││││,雙方確認第二天垃圾車會進場。│3.96他3868號卷第29││││2.96年5月12日王正強詢問陳松文當│0至306頁││││天是否要去宜蘭,在確認是陳錦祥│││││載運廢棄物至利澤焚化廠後,表示│││││「我叫他丟肥的,我本來想叫麥當│││││勞丟肥的,昨天 林仔 有打給我」。│││││3.96年5月14日王正強向陳松文表示│││││:林仔(指林興智)在那會幫我們│││││處理,我處理完後再打內線給你。│││││4.96年5月15日林興智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林興智表示地磅室人員不是│││││溫士杰,是新來人員,必較不會出│││││去外面看,並指導如何躲避地磅人│││││員查緝。│││││5.96年5月18日王正強與邱俊雄通話│││││,邱俊雄表示:這個好重,最少有│││││75噸,可以通腳嗎?王正強表示「│││││可以」「 小溫 ,外面的人你不理他│││││,都交代過了」。│││││6.96年5月23日王正強與林興智通話│││││內容,王正強確認守衛人員係何人│││││,林興智表示是羅仔,已經安撫好│││││了,且指導王正強要如何避免被監│││││視器拍到。│││││7.96年5月28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容,陳松文向林興智確認地磅室│││││人員是否係自己人,林興智表示係│││││ 溫仔 ,且提及:「明天那個老兄(│││││指羅仔)你交代他一下,這個禮拜│││││我在找你會一下,現在月底,他也│││││在念,我知道他的意思」。│││││8.96年6月15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容,林興智告知地磅室係何人值│││││班,並通知陳松文可以進場,並指│││││導陳松文如何利用車頭支撐車斗力│││││量控制過磅重量。│││││9.96年6月16日陳松文與司機陳錦祥│││││通話內容,足認菘鴻公司於96年6│││││月15日前往利澤焚化廠進場數量有│││││短報情形。│││││10.96年7月2日陳松文向胡淑媚表示│││││:我戶頭沒有錢,要7萬,在胡淑│││││媚表示家裡那麼多錢後,陳松文│││││表示「沒關係,3萬寄到大雄,我│││││看有幾個先發幾個,不夠的話,│││││溫仔今天晚上不會碰到」,隨後│││││又向林興智確認係何人值班,並│││││表示「明天有空,我來跟你處理│││││」,林興智表示「羅仔在唉沒錢│││││」,足認陳松文有支付款項給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之情形。│││││11.96年7月9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容,因進場數量有超重情形,│││││故確認當天係何人值班,林興智│││││指導如何過磅,並表示守衛室的│││││羅仔已經打點好了。│││││12.96年7月31日胡淑媚與陳松文通話│││││,陳松文要求提領7萬5千元,之│││││後撥打電話與林興智聯絡,表示│││││要拿東西過去。參以96年8月1日│││││胡淑媚與松文通話內容中,陳松│││││文表示前一天有拿東西給林興智│││││,足認確有交付賄款給林興智之│││││情形。│││││13.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的車│││││輛每個月只進進場三次,從該月│││││開始,每月多支付1萬元給林興智│││││。足認96年9月起,陳松文有代吳│││││盈昌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14.96年9月28日陳松文向胡淑媚抱怨│││││林興智打電話催款,足認確有按│││││月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15.96年10月21日林興智與陳松文通│││││話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車│││││輛也是其處理的,要林興智配合│││││過磅時短報重量。│││││16.96年10月30日胡淑媚詢問是否有│││││幫吳盈昌付款,陳松文表示有,│││││並要胡淑媚紀錄該筆帳務支出。│││││17.96年11月24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容,確認值班人員為何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9│││日調查、偵訊、3月10日偵訊│門號之事實。│2頁反至193頁反│││、5月2日偵訊供述│2.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2.96他3868號卷第20││││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0、202頁││││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3.97偵7095號﹙二﹚││││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71、73、76頁││││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4.97偵7095號﹙三﹚││││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卷第216至217頁││││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由 渠先代昱昱 公司支付1萬元,│││││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扣除之事實。│││││3.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4.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智之事實。││├──┼─────────────┼────────────────┼─────────┤│二│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4月14│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97偵7095號﹙三﹚卷│││日偵訊供述│。│第119至120頁││││2.渠有協助陳松文載運廢棄物至利澤│││││焚化廠,因為陳松文有打點焚化廠│││││的林興智,因此過磅時可以短報重│││││量,渠要前往利澤焚化廠前會先向│││││林興智確認值班人員係何人,以確│││││定是否可以用「伸腳」方式過磅短│││││報重量之事實。││├──┼─────────────┼────────────────┼─────────┤│三│被告暨證人吳盈昌97年2月19│1.渠自88、89年間起擔任昱昱公司負│1.96他3868號卷第49│││日調查、偵訊、3月18日偵訊│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之│至55頁反、56頁反│││供述│事實。│2.96他3868號卷第59││││2.渠於96年9月起有同意陳松文按月│頁至61頁││││支付1萬元打點利澤焚化廠人員,│3.97偵7095號﹙二﹚││││使昱昱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方│第170至172頁││││式短報重量。公關費部分,係由陳│││││松文代為支付,再由陳松文自應支│││││付之租金扣除,昱昱公司車輛進場│││││前,由陳松文先與利澤焚化廠人員│││││聯繫,每次都會由一名禿頭男子值│││││班。因為有打點利澤焚化廠人員關│││││係,相關人員不會確實檢查過磅情│││││形,可以將輪子伸到地磅區外,讓│││││過磅重量減輕。除了利澤焚化廠外│││││,昱昱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其他焚化│││││廠,並不能以不正常過磅方式過磅│││││之事實。│││││3. 陳靖璿 有表示都是透過「阿興」(│││││即李坤恩)之男子打點崁頂垃圾焚│││││化廠相關人員之事實。││├──┼─────────────┼────────────────┼─────────┤│四│證人胡淑媚97年2月19日調查│渠知悉陳松文有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⒈96他3868號卷第23│││、3月21日偵訊供述│林先生(即林興智),利用以多報少│8頁││││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沒有現金時,│⒉97偵7095號﹙二﹚││││會要渠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永豐商│第202至203頁││││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現金。陳松文有提及吳盈昌亦要付款│││││給利澤焚化廠人員之事實。││└──┴─────────────┴────────────────┴─────────┘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昱昱環保│昱昱環保公司負責人為吳盈昌之事實│97聲搜9號卷第74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盈昌│。││││﹚│││├──┼─────────────┼────────────────┼─────────┤│二│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吳盈昌通│1.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吳盈昌通話表│96他3868號卷第57頁│││話譯文內容;96年9月6日、96│示已經打過招呼了,叫 阿昌 可以起│正、反、239頁反│││年10月21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飛了。││││話譯文內容;96年10月30日陳│2.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 松文妻 與陳松文通話譯文內容│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的車輛每│││││個月只進進場三次,從該月開始,│││││每月多支付1萬元給林興智。足認│││││96年9月起,陳松文有代吳盈昌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3.96年10月21日林興智與陳松文通話│││││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車輛也│││││是其處理的,要林興智配合過磅時│││││短報重量。│││││4.96年10月30日胡淑媚詢問是否有幫│││││吳盈昌付款,陳松文表示有,並要│││││胡淑媚紀錄該筆帳務支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⒊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被告暨證人林興智97年3月24│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97偵7095號﹙二﹚第│││偵訊供述│之款項,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放│224頁││││水讓菘鴻公司車輛過磅時以「伸腳」│││││方式短報重量,菘鴻公司車輛都是挑│││││選溫士杰值班時,才會以「伸腳」方│││││式作弊。一開始陳松文按月支付4萬│││││元,渠將其中5千元轉交給羅勝陣,│││││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來陳│││││松文 委託渠 代為轉交交1萬元給溫士│││││杰,渠有按月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溫士杰│││││均有收受。嗣於96年9月間陳松文要│││││渠協助昱昱公司車輛進場短報重量,│││││,因此每月又多交付1萬元,97年農│││││曆春節時,陳松文交付7萬5千元,渠│││││交付1萬5千元給溫士杰,交付5千元│││││給羅勝陣之事實。││├──┼─────────────┼────────────────┼─────────┤│二│被告暨證人羅勝陣97年5月7日│1.渠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在利│1.97偵7095號﹙四﹚│││、5月12日偵訊供述│澤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必須確認│第35頁││││進場車輛過磅時是否均在地磅區範│2.97偵7095號﹙四﹚││││圍內之事實。│第135頁││││2.渠自96年某日起,在利澤焚化廠交│││││接班時,按月收受林興智交付之5│││││千元,林興智要求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不要特別察看之事實。││├──┼─────────────┼────────────────┼─────────┤│三│被告暨證人溫士杰97年3月17│1.渠自96年2月起在利澤焚化廠地磅│1.97偵7095號﹙二﹚│││日、3月24日偵訊供述│室工作。│卷第159至160頁││││2.渠有發現菘鴻公司過磅重量都在35│2.97偵7095號﹙二﹚││││、36噸左右,與其他進場車輛商業│卷第221頁││││習慣不同,而且廢棄物體積都高過│││││車斗,應該會超過40噸,因此有告│││││訴陳松文超載不要這麼誇張。96年│││││4月間陳松文表示要按月支付款項│││││給渠,之後於4月、5月、6月各交│││││付3千、1萬、1萬元,渠退還2萬3│││││千元款項後,陳松文有贈送一臺筆│││││記型電腦。之後陳松文有透過林興│││││智按月交付1萬元給渠,96年2月份│││││,林興智轉交1萬5千元。陳松文會│││││支付上開款項,是希望渠值班時對│││││於菘鴻公司進場未依正常過磅程序│││││過磅之車輛通融放行,渠確實不會│││││親自前往磅臺上察看之事實。││├──┼─────────────┼────────────────┼─────────┤│四│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5月2日│1.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1.97偵7095號﹙二﹚│││偵訊、3月10日偵訊供述│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卷第71、73、76頁││││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2.97偵7095號﹙三﹚││││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卷第216至217頁││││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扣除之事實。│││││2.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3.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智之事實。││└──┴─────────────┴────────────────┴─────────┘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97保3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物│羅勝陣已提出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97偵14999號卷第58│││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頁;97偵7095號(四│││元,提出人:羅勝陣)││)卷第136頁│├──┼─────────────┼────────────────┼─────────┤│二│97保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林興智已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97偵7095號(二)卷│││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第226頁│││六萬五千元,提出人:林興智││││││││├──┼─────────────┼────────────────┼─────────┤│三│97保2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溫士杰已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97偵7095號(二)卷│││品名稱: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第228頁│││一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提│││││出人:溫士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被告暨證人李坤恩97年5月7日│1.渠在崁頂垃圾焚化廠負責固化物處│1.97偵7095號(四)│││調查、5月7日偵訊、5月7日聲│理業務之事實。│第95至99頁反│││押訊問、5月9日調查、5月9日│2.國際環保公司匯款10萬元部分,係│2.97偵7095號(四)│││偵訊、5月12日調查、5月12日│委託渠向崁頂垃圾焚化廠人員說情│108至110頁│││偵訊、5月16日偵訊、5月20日│,讓國際環保公司車輛進場時可以│3.97聲羈322號卷第│││調查、5月20日偵訊、5月26日│卸下車頭過磅,渠每車可以收取5│10至14頁│││調查、5月26日偵訊、6月5日│千元,事後渠將金額提高為每車2│4.97偵7095號(四)│││偵訊、6月13日偵訊、6月17日│萬5千元至3萬元, 趙文莉 匯入之68│125至128頁反│││偵訊供述│萬5880元部分,是因為渠協助國際│5.97偵7095號(四)││││環保公司車輛過磅而向陳靖璿收受│第130頁││││之款項,之後有要求陳靖璿透過司│6.97偵7095號(四)││││機交付現金,有收受過2次3萬元現│第138至141頁反││││金之事實。│7.97偵7095號(四)││││3.96年11月以後,陳靖璿每進場一部│第143頁││││車輛需要支付渠2萬5千元至3萬元│8.97偵14999號卷第││││之款項,渠利用李俊志在地磅室值│18至20頁││││班時間,通知陳靖璿進場,並從中│9.97偵14999號卷第││││支付9千元給李俊志,由李俊志配│26至27頁反││││合過磅時放水之事實。│10.97偵14999號卷第││││4.渠支付款項給李俊志請李俊志配合│29頁││││國際環保公司車輛放水之次數有5│11.97偵14999號卷第││││次,每次支付9千元,是在崁頂垃│37至38頁反││││圾焚化廠內或屏東縣南州路交付之│12.97偵14999號卷第││││事實。│40頁│││││13.97偵14999號卷第│││││71至72頁│││││14.97偵14999號卷第│││││122至123頁│││││15.97偵14999號卷第│││││130頁│├──┼─────────────┼────────────────┼─────────┤│二│被告李俊志97年5月30日調查│1.渠自88、89年起擔任崁頂垃圾焚化│1.97偵14999號卷第│││、偵訊、6月5日偵訊供述│廠保全人員,之後有通過證照考試│62至65頁││││,如果地磅組人員請假,渠需負責│2.97偵14999號卷第││││代班協助處理車輛過磅事宜之事實│66至67頁││││。│3.97偵14999號卷第││││2.渠代理地磅組人員值班期間,國際│72頁││││環保公司車輛有進場之事實。││├──┼─────────────┼────────────────┼─────────┤│三│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安麗公司曾被屏東縣環保局罰款18萬│1.96他3868號卷第20│││日偵訊、2月27日調查供述│元,當時陳清池的朋友綽號「阿興」│1、202頁││││表示可以打點環保局的人等事實。│2.97偵7095號﹙二﹚│││││卷第3頁反│├──┼─────────────┼────────────────┼─────────┤│四│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李坤恩綽號「阿興」是幫忙國際環保│1.96他3868號卷第│││日調查、2月27日調查、4月11│公司陳清池處理進入屏東崁頂焚化爐│210頁│││日調查、5月7日調查供述│相關事宜之人等事實。│2.97偵7095號﹙二﹚│││││第5頁反至6頁反│││││3.97偵7095號﹙三﹚│││││第100頁│││││4.97偵7095號﹙四﹚│││││第2頁正、反│├──┼─────────────┼────────────────┼─────────┤│五│被告暨證人 陳契端 97年2月19│陳松文等人有行賄屏東崁頂焚化爐內│96他3868號卷第155│││日調查供述│部人員之事實。│頁反│├──┼─────────────┼────────────────┼─────────┤│六│被告暨證人陳靖璿97年2月19│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日調查、2月20日聲押訊問、│之門號之事實。│252頁反至255頁、│││2月27日調查、3月11日偵訊、│2.渠係國際環保公司及靖璿公司實際│256正、反、261頁│││3月17日調查、4月8日調查、4│負責人之事實。│正、反│││月11日偵訊、4月14日訊問、5│3.李坤恩表示可以讓國際環保公司車│2.97聲羈119號卷第│││月2日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輛進崁頂垃圾焚化場過磅時控制在│20至21頁││││20噸以內,因此從96年4月起,依│3.97偵7095號﹙二﹚││││照進場車輛臺數支付款項給李坤恩│卷第8至9頁││││,並依照李坤恩指定時間進場,原│4.97偵7095號﹙二﹚││││本每臺車需支付5千元,之陸續調│卷第81至84頁││││漲到3萬元,有時候透過司機交款│5.97偵7095號﹙二﹚││││給李坤恩,有時候匯款至李坤恩指│卷第104頁反至106││││定帳戶,國際環保公司帳冊中關於│頁反││││「匯屏東10萬」是匯款給李坤恩支│6.97偵7095號﹙三﹚││││付公關費之事實。│卷第6至7頁反│││││7.97偵7095號﹙三﹚│││││卷第74至78頁│││││8.97偵聲187號卷第│││││51、52頁│││││9.97偵7095號﹙三﹚│││││第235至236頁│││││10.97偵7095號﹙四│││││﹚卷第8頁反│├──┼─────────────┼────────────────┼─────────┤│七│被告暨證人吳盈昌97年2月19│1.渠自88、89年間起擔任昱昱公司負│96他3868號卷第55頁│││日調查供述│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之│反至56頁││││事實。│││││2.陳靖璿有表示都是透過「阿興」(│││││即李坤恩)之男子打點崁頂垃圾焚│││││化廠相關人員之事實。││└──┴─────────────┴────────────────┴─────────┘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卷證出處│├──┼─────────────┼────────────────┼─────────┤│一│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國際環保│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陳冠瑋 之│97聲搜9號卷第46、│││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瑋)│事實。│67頁│├──┼─────────────┼────────────────┼─────────┤│二│公司基本資料(國際環保有限│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冠瑋之│97聲搜9號卷第59頁│││公司,代表人陳冠瑋)│事實。││├──┼─────────────┼────────────────┼─────────┤│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靖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文莉之│97偵聲165號卷第6頁│││靖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事實。││││文莉)│││├──┼─────────────┼────────────────┼─────────┤│四│97保4519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李坤恩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97偵14999號卷第132│││品名稱: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頁;97偵7095號(四│││八十萬八百八十元,提出人:││)卷第163頁│││李坤恩)│││├──┼─────────────┼────────────────┼─────────┤│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陳靖璿以同一個車頭換不同車斗之方│97偵7095號(二)卷│││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地磅│式,同日數度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第107至115頁;97偵│││記錄單等資料,乙冊,編號:│崁頂焚化場之事實。│7095號(四)卷第│││M-拾)及96年4月10日11:44││103頁反至106頁│││:46、12:58:50、13:27:│││││25;96年4月11日11:00:38│││││、12:32:01、13:43:06;│││││96年4月13日07:46:50、08│││││:50:15、09:16:47;96年│││││4月14日07:44:06、08:19│││││:21、08:50:53;96年4月│││││16日08:43:31、09:17:38│││││、09:45:24、10:15:58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1.陳靖璿及趙文莉要李坤恩幫忙靖璿│97偵7095號(四)卷│││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存摺│公司申請進入崁頂焚化場傾倒廢棄│第100至102頁│││<按為李坤恩所有>,乙本,│物,李坤恩同意幫忙,趙文莉即陸││││編號:D-1-1)及內頁交易明│續匯款予李坤恩之事實。││││細│2.國際公司96年4月19日現金帳記載│││││「匯屏東10萬,匯費30,支出│││││100030元」而後李坤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96年│││││4月20日入帳一筆10萬元,存摺內│││││還載明該款項係由陳靖璿前妻 林素 │││││梅所匯,足證國際公司確實有透過│││││匯款之方式行賄李坤恩之事實。││├──┼─────────────┼────────────────┼─────────┤│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國際公司96年4月19日現金帳記載「│97偵7095號(四)卷│││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帳簿│匯屏東10萬,匯費30,支出100030元│第102頁反至103頁│││之3,乙份,編號:M-壹-3)│」而後李坤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細│2721號帳戶存摺在96年4月20日入帳│││││一筆10萬元,存摺內還載明該款項係│││││由陳靖璿前妻 林素梅 所匯,足證國際│││││公司確實有透過匯款之方式行賄李坤│││││恩之事實。││├──┼─────────────┼────────────────┼─────────┤│八│屏東崁頂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8月29日陳靖璿與陳松文之通│96他3868號卷第277│││話譯文內容│話內容中,足認陳靖璿有匯款給李│頁反至282頁;96他││││坤恩之情形。│3868號卷第311至316││││2.96年10月17日陳靖璿與王正強之通│頁││││話內容,足認陳靖璿有支付款項打│││││點李坤恩之情形。│││││3.96年11月26日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話│││││中,提及「他(指李坤恩)就兩臺│││││去看到,現金就要拿4萬」96年12│││││月17日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話內容中│││││表示「不過已經漲上來了,價格已│││││經漲上來了」「整碗的漲5千,變│││││成3元」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