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12號聲請人 葉隆志 即禾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葉隆志為禾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禾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禾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法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經公司股東臨時會審查完畢承認在案,且經徵得禾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同意選任葉隆志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葉隆志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暨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表、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暨保存清冊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