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謝慶輝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6時3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之資料與數據雖是事實,但卻未將當時之時空因素加入考量,上訴人係因左側之自小客車煞停,始抬頭發現號誌正在轉換為紅燈,當時距離紅綠燈停車線僅約2公尺,因擔心急煞車易翻覆,故採取緩煞而超過紅綠燈停車線約5公尺才停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規定,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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