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謝慶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 劉育麟 所長,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變更為劉英標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6時3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並非故意闖紅燈,而是當時紅綠燈之轉換使人陷於錯誤,因當時伊離系爭路段巷口之紅綠燈斑馬線約五公尺處,綠燈突然轉為紅燈於剎那毫秒間,依當時伊所處之行車位置和視距,根本來不及反應,此有舉發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可比對。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原起訴狀誤載為第12條第15項)為此,本件原處分顯有不當,故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舉發單位針對原告陳述內容函復略稱:「謝慶輝駕駛LYO-275號車,於102年11月6日16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巷口,闖紅燈經警攔檢,並當場播放蒐證錄影供查證及告知其違規法條。」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上開罰則於機車亦有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伊離系爭路段巷口之紅綠燈斑馬線約五公尺處交通號誌由綠燈突於剎那秒間轉換為紅燈,依當時所處行車位置及視距,無法及時反應,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屬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原處分顯有不當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騎乘機車於交通路口號誌變換時因其位置及視距無法及時反應而致其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離系爭路段巷口之紅綠燈斑馬線約五公尺處時交通號誌由綠燈突於剎那秒間轉換為紅燈,依當時所處行車位置及視距,無法及時反應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警員提出之舉發蒐證錄影紀錄,其結果:「影片時間08:03系爭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較北側另一交岔路口之號誌亦與系爭路口號誌同步變換)。影片時間08:07黃燈結束。影片時間08:08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畫面上原告所騎乘機車旁之左側車道(外側車道)有深色小客車。影片時間08:10左側外側車道深色自小客車、內側車道白色小客車均在停止線煞停,原告仍繼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交岔路口變換為圓形紅燈前之圓形黃燈時間長達4秒,且系爭交岔路口之燈光管制號誌與其北側另一燈光管制號誌之燈號係同步變換,原告於號誌由綠燈轉換為圓形黃燈後,仍有足夠之緩衝時間作停車之準備。故原告聲稱系爭路口號誌係由綠燈突然轉換為紅燈於剎那毫秒間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再對照警員舉發地點現場之交通號誌及標線設置情形: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下方停止線距離北側另一燈光號誌下方停止線為
68.1公尺(計算式:26.5+6.7+32.6+2.3=68.1)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4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號誌標線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以原告所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推算,上開交岔路口號誌顯示黃燈之4秒時間,原告所得以行車之距離約為44公尺至55公尺,均短於上開二停止線間68.1公尺之距離。故縱使原告於行經北側另一燈光號誌下方停止線後,系爭路口管制號誌始轉換為圓形黃燈,依原告當時處之行車位置、視角及視距自仍得清楚察覺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已顯示黃燈,而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黃燈之4秒時間至多僅能行駛55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下方之停止線至少仍約13.1公尺,堪認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再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前仍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煞停,此對照當時上開蒐證錄影紀錄中,在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於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自小客車均能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煞停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當時所處行車位置及視距,無法及時反應,並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5款之規定,主張其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云云。核與客觀事實相違,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其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即明。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燈光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前仍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得在停止線前煞停,業如上述,其仍繼續向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已難謂其無闖紅燈之故意;縱認原告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而未能注意在燈光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後煞停,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原告亦不能以其無故意為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解於其責任之構成。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依本院調查既有證據資料之結果,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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