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貨車座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奕文前受僱於 黃世偉黃俊傑 經營之秉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秉利公司),離職後因薪資問題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址秉利公司,點燃其所有之信號彈1枚,朝上址門前雜物丟擲,旋即引發火勢,燒燬黃俊傑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及貨車座椅1具,致生公共危險(同日另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鄭志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證人黃世偉、張祐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 簡章倫陳厚仰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係指效能喪失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亦即放火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被告點燃信號彈朝秉利公司門前丟擲,使該處貨車座椅、腳踏車受燒喪失效能,無法使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放火處所堆置各式雜物,現場並有機車緊鄰併排停放,如未能及時撲滅得宜,極易延燒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自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貨車座椅致生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薪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商,或循法律途徑救濟,貿然點燃信號彈燒燬他人之腳踏車、貨車座椅,無視此舉可能使火勢延燒,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諒解,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年僅20歲,涉世未深,又曾受高職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又衡被告恣意丟擲信號彈燒燬他人物品,確有不該,然究係因薪資計算方式認知有異,一時不滿而起事端,與無端滋事之徒,惡性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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