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昱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昱安(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由受僱人蓋收發章而收受,此有全旺天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之章戳1枚蓋於本院送達證書上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裁定之正本於107年8月13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之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計算5日(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加計3日在途期間),是至107年8月2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及所載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顯已逾期,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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