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異議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本院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於
107年7月21日提出書狀聲明不服,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及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處理。又原裁定係於
107年4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32之280號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依前述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10日,至107年5月3日即告屆滿,然異議人遲於同年5月4日始以民事異議狀向本院表明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其前係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抗告,且其已遵期聲明異議云云,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