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止,年息依百分之九計算,嗣隨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存放款利率變動公告三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存放款利率變動公告三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連帶給付本金三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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