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上,見不詳之人遺失乙支瑞士刀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隨將該支瑞士刀予以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和昭汽車駕訓班」外,見丙○○所有乙部SEF-716號輕型機車停置於該處(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將該部輕型機車移置前址「和昭汽車駕訓班」內(約移動三或三公尺,又乙○○於移動竊取該部輕型機車時,有攜帶前所侵占取得之該支瑞士刀),嗣並持該支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瑞士刀(起訴書贅載螺絲起子)將丙○○所有該部輕型機車車前斜板卸下,準備接通線路駛離上址「和昭汽車駕訓班」時,為「和昭汽車駕訓班」行政人員甲○○覺該情報警處理查獲乙○○,並扣得乙○○前所侵占取得之該支瑞士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在車前頭嘗試接通機車線路等語,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查獲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瑞士刀乙支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意旨厥在於,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行為人苟行竊時有攜帶兇器即該當本條款之罪,至行為人有無使用兇器,則非所問,又被告固未及啟動被害人所有該部輕型機車即為證人甲○○發覺該情,惟其既已將被害人所有該部輕型機車移離現場(自駕訓場外移置駕訓場內),參酌輕型機車之物體性質、被告之移置距離及被告之支配掌握狀態等因素,其顯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支配關係,尚難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似尚有未洽,再被告於移置被害人所有該部輕型機車時固未使用其前所侵占取得之該支瑞士刀,惟其於行竊時既有攜帶該支瑞士刀,參照前開說明自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人固漏未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據以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有多件前案紀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