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一號
上訴人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應表明之上訴理由應包括:(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之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電信費由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一般電信費用之繳付,須由電信公司寄發繳費通知單,告知用戶應繳金額及繳費期限,用戶收受通知單後始能持單繳付。如用戶逾時繳交電話費用者,電信公司亦會先行催告並通知斷訊。然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繳費用催費通知,自無從繳付前開系爭電信費用。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通知上訴人繳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提出已將繳費及催費通知送達上訴人之證明。(二)一般電信公司為減少損害,對於逾時繳費,經催費通知後仍未繳納之用戶,均會主動停話。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動停話,致累積電話費達七個月之久,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免除或減免本件請求金。(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與一般用戶間通知繳款、催費及逾期繳款之處理及斷訊期限等流程,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有無過失予以審查,其判決實為不當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第一項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潘進柳~B法官劉志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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