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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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年息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九點五一百分比加零點九六碼(每碼零點二五百分比)即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嗣如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亦隨之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未料被告丙○○僅繳付借款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存放款利率公告一份、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存放款利率公告一份、轉帳支出與收入傳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本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