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
乙○○○住新竹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六時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標誌,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超速疾駛,至行駛至五十七公里又五百公尺處時,因車速過快不及應變,煞車後汽車失控闖入對向車道,撞及由原告丙○○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臉部、頸部挫傷;原告乙○○○受有前胸挫傷、二下肢小腿擦傷瘀血,同時致原告丙○○所駕自小客車毀損。原告二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車禍受傷住院至同年月十二日及二十二日止,多次門診治療、汽車修理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給付原告乙○○○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另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前開判決書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原告之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