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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