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杰
吳淑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杰與吳淑梅係夫妻,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渠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73之3號5樓住處外樓梯間,被告吳淑梅因撞見 林美蘭 與被告陳勝杰同處一室,二人遂爆發口角進而拉扯。詎吳淑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告陳勝杰頭部等處,致其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陳勝杰見狀不甘示弱,亦反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吳淑梅頭部,復甩其巴掌,並拉扯其頭髮且用手掐住其脖子,再將其壓制在地上,造成其受有頭皮腫痛、右頸部擦傷3*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勝杰、吳淑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勝杰、吳淑梅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勝杰、吳淑梅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均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100年9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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