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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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蔡碧玉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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