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蔡碧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五位律師都不敢接伊的自訴案子,因為裁判權在法官手上,永遠鬥不贏法官。律師如敢接伊案子,往後執業律師生涯,會被法官在庭上刁難。律師公會懲戒權,法院大權在握。自訴不一定要請律師,自訴人最大,如自訴人不願將案件情節,詳細前因後果,來龍去脈,透露予律師,等於白花聘請律師之費用。伊有法官在法院,知道刑事第22庭,係欲耍奸詐,隱匿事實,為被告檢察長蔡碧玉護航、背書,實係「輸甲脫褲」。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是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本意係保護被害人權益,今法官呂寧莉等卻藉此立意阻擋被害人,不得出庭訴訟,實係下三濫之技倆。綜合以上,可說法院係烏龍院,法官做盡傷天害理之事而不悔改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自
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4月1日送達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
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是自訴人前揭所指該規定僅限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之人,才須委任律師代理自訴云云,尚有誤會。又鑒於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自訴人自行提起自訴,既於訴訟程序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而言顯有未足,亦非妥適。且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客觀上並非妨礙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障礙,況縱捨自訴,亦非不得另循告訴、告發之途逕主張其訴訟權益,對自訴人亦無不利。是自訴人徒以:律師不敢接伊的案子,因為裁判權在法官手上,永遠鬥不贏法官,律師如敢接伊案子,往後執業律師生涯,會被法官在庭上刁難等語,指摘原審法官阻擋其出庭訴訟之權云云,純屬個人之臆測,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