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國偉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基加油站廁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旁空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國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2月25日9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0日 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偵卷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國偉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之98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賴國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
(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均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檢驗結果及重量│證據名稱│││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毛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含包裝袋│零點壹柒玖伍公克、純質淨重│心105年3月22日慈大藥字│││壹個)│零點零零壹壹公克│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