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數值甚高,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者,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且撞擊力道非輕,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自應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本案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陳建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霆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3時許,○○○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處,及於翌(1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機器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追撞 李東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李東明未受傷),為警到場處理,陳建霆因受傷送醫並由醫院於17日上午6時21分許對陳建霆完成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酒精濃度仍達每毫升208公克,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霆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陳建霆抽血檢驗之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相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