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6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6620號聲請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相對人亞登尼斯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婉宜 相對人 黃武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25,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9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