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險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俊廷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而受刑人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1紙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