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
許正岩黃鳳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峰、許正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鳳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3人分別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璟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董事兼管理部經理、管理部總務課長、總務課員,均負有處理璟豐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渠3人明知附表一至三所示共48名璟豐公司之員工,早經璟豐公司通知將於民國97年11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並陳報與臺南縣政府勞工處(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嗣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接獲臺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 王秋霞 以電話告知,有關璟豐公司解僱人數已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之規範,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解僱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等情,黃鳳珠乃將上情轉告黃啟峰與許正岩知悉,並通知外勞仲介公司之 曾忠義 前來公司,經曾忠義告知得將欲解僱之48名璟豐公司員工,分成3批解僱乙節;黃啟峰、許正岩乃命黃鳳珠通知承辦人王秋霞,有關璟豐公司擬變更資遣日期及人數,變更後即未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然王秋霞仍提醒若欲變更解僱日期,事前須與被解僱人達成變更解僱日期之合意,方可為之。惟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為規避一次解僱附表一至三所示勞工人數,將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明知若欲變更解僱日期,事前須與被解僱人達成變更解僱日期之合意,竟在未與附表二至三所示璟豐公司員工達成變更解僱日期之合意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啟峰、許正岩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前,命黃鳳珠在業務上撰擬公司內部簽稿,登載變更終止僱傭日期為「97年11月16日終止18名員工僱用關係、97年11月17日終止15名員工僱用關係、97年11月18日終止15名員工僱用關係」之不實內容,再經黃啟峰核閱批示後,由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璟豐公司內,以璟豐公司名義,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函文並檢附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資遣員工名冊,以正本函送予臺南縣政府,副本通知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之方式,藉此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嗣經臺南縣政府約用人員 高寶苑 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後,擬具「1、本案與0000000000號併案;2、文存」,再呈予就業促進科科長 陳雅芬 批示「如擬」,即文存於臺南縣政府內,而未通知璟豐公司應依上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解僱員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員工之權益及臺南縣政府對大量解僱勞工資料審核之真實性。
二、案經 任家麟鄭宗徨楊俊賢周文章郭泰山楊允德蔡建民許金水蘇文龍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民、楊允德、楊俊賢、郭泰山、蘇文龍、周文章、許金水、鄭宗徨、任家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及辯護人均未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本院審理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①被告黃啟峰辯稱:我只是在黃鳳珠的簽稿上批核而已,不知道變更解僱日期部分,我也沒有與許正岩討論,這3個日期不是我決定,是黃鳳珠簽稿就這樣寫了,黃鳳珠只是辦事員,日期不是她可以決定,我依據簽稿內容,猜測是許正岩指使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②被告許正岩辯稱:黃鳳珠於97年11月7日發文給勞工局,勞工局承辦人王秋霞打電話給黃鳳珠,說我們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黃鳳珠有將這個訊息告訴我及黃啟峰經理,當時我們完全不知道這個法令,有找仲介曾忠義來討論,當時有我、曾忠義及黃啟峰一起討論分成3批來解僱,所以就分成16、17及18日3天解僱員工,我將這個訊息傳達給黃鳳珠,請黃鳳珠依照法律的規定來辦理;我們會分成3批解僱,是因為勞工局對我們行政指導,我們不懂法令,才會做出這樣的決策,黃鳳珠擬出了97年11月13日的簽稿,可能因為我不在,黃鳳珠直接給黃啟峰簽名,從一開始我們就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只是因為不懂法令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③被告黃鳳珠則辯稱:我在97年11月13日之前,有接到王秋霞的電話,說我們已經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後來許正岩及黃啟峰請曾忠義來討論,分成3批解僱是由黃啟峰及許正岩決定,分3天解僱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是由管理部的另一位員工 朱惠萍 在同一天作的,但是她在該通報名冊上打上我的名字,作完之後朱惠萍拿給我,我加入內部簽稿作為附件,因為許正岩課長外出,我有跟許正岩說通報名冊的問題,後來內部簽稿我就拿給黃啟峰,我是公司的基層員工,我沒有權限參與解僱決策,只是按照指示辦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頁)。④被告3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簽文對受解雇48位員工改成3批資遣當時,並沒有不實狀況存在,而變成3批即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8日資遣,而97年11月16日是星期天,不可能在星期天資遣,更可以證明被告3人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這是疏忽,事後員工上班到哪一天,薪水算到哪一天,或資遣費有無算錯,都是受資遣員工跟公司間勞動契約與解僱之民事問題;何況,受資遣員工都有簽署確認資遣日期文件,至於為何受資遣員工都只上班到97年11月15日,這不是雇主能主導,也不是被告3人的責任,不能因此遽認被告黃鳳珠給勞工局的發文是登載不實內容;且該函文亦未致生損害等情,為被告3人置辯。經查:
一、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3人分別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璟豐公司之董事兼管理部經理、管理部總務課長、總務課員,均負有處理璟豐公司之人事行政業務,而被告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以璟豐公司名義,將記載有附表五所示內容之函文並檢附附表一至三之資遣員工名冊,以正本函送予臺南縣政府,副本通知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等節,為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及渠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兼證人許正岩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並有被告黃鳳珠手寫之璟豐公司97年11月13日簽稿、璟豐公司97年11月13日函送予臺南縣政府,副本副知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簽稿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4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璟豐公司何時解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員工?㈡被告黃啟峰、許正岩與黃鳳珠3人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之函文若屬不實,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璟豐公司何時解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員工?
1、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公司訂單遽減,導致產能人員過剩,因此採取減薪及減少人員因應此波景氣低迷時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為受資遣人員,上班至97年11月15日止等情,有璟豐公司管理部經理即被告黃啟峰具名之97年11月7日(97)管告字第022號公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7頁)。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除無附表一編號十郭泰山、附表二編號三 楊志展 、附表二編號十 鄭吉宏 之員工資遣費計算書附卷外,其餘之人的員工資遣費計算書內,有關資遣生效日之記載皆為「民國97年11月16日」,有璟豐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共45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6頁至第116頁),顯見不論是璟豐公司之公告或璟豐公司對於附表一至三員工計算資遣費之資遣生效日,均係自97年11月16日解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員工。
2、經傳喚證人蔡建民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璟豐公司上班到11月15日,是從公司的公告得知工作到97年11月15日,資遣公告貼在警衛室旁,公告有把名單貼出來,我還去確認我的名字,看到是同一天資遣的,沒有看到分3批資遣的公告,也沒有印象公司有更改公告,或有人與我協調變動資遣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至第225頁)。而證人 吳宛妮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璟豐公司上班到97年11月15日,我只注意公司公告的名單上有無自己的名字,公司應該是分1次解僱,應該沒有分3次解僱,只公布1次解僱名單而已,公司也沒有人跟我說要上班到97年11月17日星期一,97年11月18日才算資遣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31頁)。衡情,證人蔡建民、吳宛妮與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俱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必要。何況,證人蔡建民、吳宛妮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璟豐公司之公告或璟豐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
3、參以共同被告兼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48名被資遣的員工,按照我事後瞭解,他們的資遣費應該都算到15日乙節(見本院卷三第75頁)。而被告黃鳳珠於偵訊亦供稱:我都是聽從許正岩指示辦理,這48位員工依照公告日期於99年11月16日就沒來上班等語(見偵三卷第170頁反面)。
足認璟豐公司應於99年11月16日即解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員工無誤。
㈡、被告黃啟峰、許正岩與黃鳳珠3人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為前揭(97)管告字第022號公告後,即由被告黃鳳珠於同日撰寫如附表四內容之簽稿,經被告許正岩校對覆核,被告黃啟峰批示後,璟豐公司乃於97年11月7日以九七管字第000八號發文與臺南縣政府及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乙節,有被告黃鳳珠手寫之簽稿及該函文正本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手寫簽稿見偵二卷第35頁;函文正本暨附件見偵三卷第42頁至第46頁),足認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公告資遣附表一至三所示員工後,立即通報臺南縣政府有關璟豐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97年11月16日終止48名員工僱用關係之事實。
2、被告黃鳳珠復於97年11月13日草擬如附表五之簽稿,經被告黃啟峰批示後,於同日以九七管字第00一0號發文與臺南縣政府及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乙情,亦有被告黃鳳珠手寫之簽稿及該函文正本暨附件各1份附卷足憑(手寫簽稿見偵二卷第38頁;函文正本暨附件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觀之附表四與附表五2份函文內容,可知璟豐公司原函文係於97年11月16日終止48名員工之僱用關係,此與前揭認定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6日資遣附表一至三之員工乙節相符;為何璟豐公司又於97年11月13日再度發函更正,分別於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8日資遣附表一至三之員工,此明顯與其原先公告不符之內容。而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3日2份函文皆是被告黃鳳珠草擬,並經被告黃啟峰批示,有前揭函文手寫簽稿可佐,渠等變更函文之動機已啟人疑竇。
3、證人王秋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南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科員,資遣的業務是由我們勞工處的就業促進科承辦,但是如果資遣的人數過多,就業促進科就會簽會我們勞資關係科;我們於11月11日收到璟豐公司在97年11月7日發文告知資遣員工的情形,就業促進科是11月13日會給我,我看到他們通報的解僱人數是48人,解僱日期在97年11月16日,我查他們的員工總數是226人,但有包括外勞,我先打電話給該公司承辦人黃鳳珠,確認外勞人數,因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有規定,要先扣掉外勞的人數,後來扣掉外勞人數,璟豐公司總勞工數是198人,他們一次要資遣48人,就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我跟黃鳳珠講了之後,她就說他們想要變更解僱勞工的日期,我說好,並且請他們與勞工協商。後來在11月13日當天有再來文,說變更為3批的解僱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16日解僱18人、11月17日解僱15人、11月18日解僱15人,但是這個文,我們就業促進科收到後,可能因為我之前簽文的意見,註明如果變更後就沒有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的規定,所以就業促進科沒有另外會我們,我們就這樣結案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證人王秋霞於本院審理另補充證稱:我那時候跟黃鳳珠說璟豐公司已經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的要件,要通報解僱計畫書到勞工局來,要不然罰責會更重,所以黃鳳珠那時候說她要請示她們主管,然後黃鳳珠再回覆我,我再說得清楚一點,就是黃鳳珠回覆說她們要變更資遣的日期,就是說她們要變更資料,要朝分批去解僱,那時候我跟她說那妳們勞資要去協商,因為妳已經預告了,沒錯的話,這份文我的日期押11月13日,然後她也在11月13日將變更資遣通報名冊分了3批通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佐以證人王秋霞確實於璟豐公司97年11月7日九七管字第000八號函文上,加註:「擬:該公司擬變更資遣日期及人數,變更後即未達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且於其職名章下書寫「00000000」,指「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草擬之意,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2頁),此與其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王秋霞為臺南縣政府勞工處勞資關係科科員,與被告3人並無利害關係,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其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4、參以證人曾忠義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是黃鳳珠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公司,我近中午到公司後,就跟許正岩和黃啟峰討論,他們問我有無大量解僱勞工這條法令,我跟他們講說有這條法令,如果不牴觸這個規定的話,就要分3天來解僱,才不會違反法令等情(見偵三卷第223頁)。而證人曾忠義為仲介人員,核與證人王秋霞前揭所言一致,堪予信實。足認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3人獲悉一次資遣48名員工,將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範,若將員工分3天資遣,將可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
5、又觀之辯護人提出附表一至三員工出具如附表六內容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95頁),簽署之員工均於97年11月10日出具同意於附表一至三「資遣生效日」欄所示日期被資遣,可是對照證人王秋霞、曾忠義前揭證詞,可知被告黃鳳珠或被告黃啟峰、許正岩應係在97年11月13日始接獲告知一次資遣48名員工,將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為何附表一至三所示員工卻於97年11月10日即出具變更資遣日期同意書,此同意書真實性如何不無疑義。惟此反而彰顯證人王秋霞所謂曾告知被告黃鳳珠若欲變更解僱勞工之日期,須與勞工協商乙情為真。
6、而證人朱惠萍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吳宛妮出具如附件六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5頁)後,具結證稱:這1份文件我有幫忙繕打,因為人事單位黃鳳珠、許正岩趕著要,一開始我拿到是1張手寫的草稿,框框已經框好,沒有寫金額、身分證字號這些基本資料,可是日期已經填寫97年11月16日,但因為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接到勞工局的電話後,黃鳳珠才說要改成3批,我當時反應是問黃鳳珠說這些資遣費計算書要不要也分成3批,黃鳳珠跟我說不用,因為他們實際上班都是到15日,我也有問公告要不要改,她跟我說黃啟峰說不用改;黃啟峰知道解僱的事情,因為分3批解僱的那張公文,我打完給黃鳳珠之後,黃鳳珠就拿給黃啟峰看,當天許正岩不在,黃鳳珠要發文,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6頁)。核與證人王秋霞前揭所謂於97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黃鳳珠有關璟豐公司解僱48名勞工,已經達到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大量解僱的要件,同日被告黃鳳珠乃變更資遣通報名冊分成3批乙節相符。若再對照被告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草擬之簽稿上(見偵二卷第38頁),欠缺被告許正岩校對覆核,僅被告黃啟峰批示後即發函之客觀物證,與證人朱惠萍前揭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證人朱惠萍之證述內容可採,尚難僅因證人朱惠萍已離職並與璟豐公司進行訴訟,遽認其為虛偽證述。是以被告黃啟峰、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欲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範,知悉變更解僱勞工日期,須與勞工協商,竟在未與解僱勞工協商變更解僱勞工日期,且明知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勞工,實際上班至97年11月15日之情況下,竟由被告黃鳳珠登載如附表五不實內容之簽稿,經被告黃啟峰批示後,函送予臺南縣政府、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之事實,堪予認定。
7、雖被告許正岩未在被告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草擬之簽稿上校對覆核(見偵二卷第38頁)。然據共同被告黃鳳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一次資遣,我是聽從主管命令,發文給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政府承辦人員王秋霞在電話中說公司資遣人員人數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我有將這個訊息告訴許正岩、黃啟峰,他們有找曾忠義來討論,在97年11月13日接近12點時,許正岩出來跟我說公司決定要分3批解僱,他就要我們發文給臺南縣政府,把它改成3批以3天資遣員工等情(見易三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參以前揭證人曾忠義證述曾告知被告黃啟峰、許正岩,要分3天來解僱乙節;佐以證人朱惠萍所謂被告黃鳳珠、許正岩趕著要確認資遣日期文件乙情;再參照被告黃鳳珠上開有關被告許正岩於97年11月13日即指示被告黃鳳珠發文給臺南縣政府,將資遣員工改成3批以3天資遣之證述,益證被告許正岩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是要做3次資遣的,因考慮到勞雇關係,怕會引發糾紛,所以才於97年11月16日1次資遣等語為真(見偵一卷第51頁)。足認被告許正岩明知璟豐公司是一次資遣48位員工,但為避免勞雇糾紛,與被告黃啟峰商議後,命被告黃鳳珠於97年11月13日登載附表五之不實內容函文,並送予臺南縣政府、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之事實。
8、綜上,被告黃啟峰、許正岩與黃鳳珠3人對於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3日檢送不實內容之函文與臺南縣政府、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之不實函文,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1、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20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即為大量解僱勞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後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優先僱用經其大量解僱之勞工。」,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璟豐公司原本於97年11月16日解僱附表一至三共48名員工,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大量解僱勞工之定義。然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明知附表五所示內容為不實事項,竟向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3條第1項明定之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發函變更原先如附表四之內容,致使臺南縣政府約用人員高寶苑收受上開函文及附件後,擬具「1、本案與0000000000號併案;2、文存」,再呈予就業促進科科長陳雅芬批示「如擬」,即文存於臺南縣政府內乙節,業據證人王秋霞證述如前,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49頁)。此舉不但使臺南縣政府對大量解僱勞工資料審核失真;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無法享有璟豐公司再僱用工作性質相近之勞工時,優先受僱用之權利;並導致受資遣之員工 蔡佳成 、楊允德、 劉見義 、鄭宗徨、任家麟、 郭振傑 (即郭泰山)、 林昭鏵 、周文章、蘇文龍、許金水、 鍾文進蔡進民 委請律師對璟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有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各1份可資佐證(見易一卷第131頁至第141頁、易三卷第13頁至第26頁),故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函文,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一至三所示員工甚明。
三、辯護人提出附表一至三之人出具之文件(見易一卷第47頁至第95頁,空白表格如附表六所示),認為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人均有同意變更資遣日期,並簽名確認乙事。惟觀之前揭文件係由璟豐公司以電腦先行製作,並已預先在「業務緊縮,必須減少用人」欄、「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或17、18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元整(NT$…)無誤」欄位勾選,毫無讓員工選擇之餘地,僅有簽名一途。參以證人即同時被資遣員工蔡建民、吳宛妮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日期等語(見易二卷第219頁、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惠萍於本院證述:因為黃鳳珠有先跟他們說看金額,如果沒有錯就在下方簽名,所以我看到大部分員工都沒有看內容,直接看金額等情相符(見易二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益見被告黃鳳珠等人無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協商資遣日期之真意,亦難認附表二至三受資遣員工同意變更資遣日期乙節,故無法因此形成對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有利之心證。
四、參諸上情,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之辯解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3人之辯護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之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3人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臺南縣政府、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對於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適用,而共同登載不實函文,並通報與臺南縣政府、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之動機、目的均可議。且此舉不但造成臺南縣政府對大量解僱勞工資料審核失真;更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權利受損,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 考量渠 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無跡象可認被告3人因該不實通報而獲取暴利。又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均無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衡以被告黃啟峰、許正岩為主管具有決策之權,被告黃鳳珠僅為基層員工,可責性相對較低,自應予不同評價;並參酌被告黃啟峰、許正岩、黃鳳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見易三卷第8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鳳珠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謀生而聽從被告黃啟峰、許正岩之命,登載附表五之不實內容,並發函行使,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璟豐公司通報於97年11月16日資遣之員工名單(見偵二
卷第41頁至第42頁)┌──┬─────┬──────┐│編號│姓名│資遣生效日│├──┼─────┼──────┤│一│蔡佳成│97年11月16日│├──┼─────┼──────┤│二│ 陳昆佑 │97年11月16日│├──┼─────┼──────┤│三│劉見義│97年11月16日│├──┼─────┼──────┤│四│ 朱信龍 │97年11月16日│├──┼─────┼──────┤│五│任家麟│97年11月16日│├──┼─────┼──────┤│六│ 陳英傑 │97年11月16日│├──┼─────┼──────┤│七│楊俊賢│97年11月16日│├──┼─────┼──────┤│八│ 黃輝彬 │97年11月16日│├──┼─────┼──────┤│九│周文章│97年11月16日│├──┼─────┼──────┤│十│郭泰山│97年11月16日│├──┼─────┼──────┤│十一│ 梁靜梅 │97年11月16日│├──┼─────┼──────┤│十二│ 林秀枝 │97年11月16日│├──┼─────┼──────┤│十三│ 康和評 │97年11月16日│├──┼─────┼──────┤│十四│許金水│97年11月16日│├──┼─────┼──────┤│十五│蘇文龍│97年11月16日│├──┼─────┼──────┤│十六│ 鍾永進 │97年11月16日│├──┼─────┼──────┤│十七│ 林進丁 │97年11月16日│├──┼─────┼──────┤│十八│ 郭仲倫 │97年11月16日│└──┴─────┴──────┘附表二:璟豐公司通報於97年11月17日資遣之員工名單(見偵二
卷第43頁)┌──┬─────┬──────┐│編號│姓名│資遣生效日│├──┼─────┼──────┤│一│蔡建民│97年11月17日│├──┼─────┼──────┤│二│ 董素琴 │97年11月17日│├──┼─────┼──────┤│三│楊志展│97年11月17日│├──┼─────┼──────┤│四│ 柳淑瀞 │97年11月17日│├──┼─────┼──────┤│五│ 洪如芬 │97年11月17日│├──┼─────┼──────┤│六│ 蔡菁芳 │97年11月17日│├──┼─────┼──────┤│七│ 李惠珠 │97年11月17日│├──┼─────┼──────┤│八│ 蕭民典 │97年11月17日│├──┼─────┼──────┤│九│楊允德│97年11月17日│├──┼─────┼──────┤│十│鄭吉宏│97年11月17日│├──┼─────┼──────┤│十一│鄭宗徨│97年11月17日│├──┼─────┼──────┤│十二│ 吳嘉昌 │97年11月17日│├──┼─────┼──────┤│十三│ 吳誌寶 │97年11月17日│├──┼─────┼──────┤│十四│ 楊國賓 │97年11月17日│├──┼─────┼──────┤│十五│ 謝政彪 │97年11月17日│└──┴─────┴──────┘附表三:璟豐公司通報於97年11月18日資遣之員工名單(見偵
二卷第44頁)┌──┬─────┬──────┐│編號│姓名│資遣生效日│├──┼─────┼──────┤│一│ 洪宏琮 │97年11月18日│├──┼─────┼──────┤│二│ 陳俊榮 │97年11月18日│├──┼─────┼──────┤│三│ 陳高喻 │97年11月18日│├──┼─────┼──────┤│四│林昭鏵│97年11月18日│├──┼─────┼──────┤│五│ 黃昭輝 │97年11月18日│├──┼─────┼──────┤│六│ 李至仁 │97年11月18日│├──┼─────┼──────┤│七│ 楊群鋒 │97年11月18日│├──┼─────┼──────┤│八│ 陳啟方 │97年11月18日│├──┼─────┼──────┤│九│ 林建宏 │97年11月18日│├──┼─────┼──────┤│十│ 王榮豪 │97年11月18日│├──┼─────┼──────┤│十一│ 段佩君 │97年11月18日│├──┼─────┼──────┤│十二│ 陳雅文 │97年11月18日│├──┼─────┼──────┤│十三│ 王慧祺 │97年11月18日│├──┼─────┼──────┤│十四│ 郭雅惠 │97年11月18日│├──┼─────┼──────┤│十五│吳宛妮│97年11月18日│└──┴─────┴──────┘附表四: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7日以九七管字第000八號發文
與臺南縣政府及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之函文內容(手寫簽稿見偵二卷第35頁;函文正本暨附件見偵三卷第42頁至第46頁):
┌────────────────────────┐│主旨:檢送資遣員工名冊,報請核備。││說明: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二款之規定辦理預告││終止48名僱用關係。││二、本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對48名員││工於97年11月16日終止僱用關係。││三、終止僱用關係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算發給。││四、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檢附資遣員工名││冊,如附件。│└────────────────────────┘附表五:璟豐公司於97年11月13日以九七管字第00一0號發文
與臺南縣政府及雲嘉南就業服務中心之函文內容(手寫簽稿見偵二卷第38頁;函文正本暨附件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53頁):
┌────────────────────────┐│主旨:變更發文日期97年11月7日字號九七管字第00││0八號,預告終止48名員工僱用關係,修正如下││,請核備。││說明:一、97年11月16日終止18名員工僱用關係。││二、97年11月17日終止15名員工僱用關係。││三、97年11月18日終止15名員工僱用關係。│└────────────────────────┘附表六:辯護人提出附表一至三之人出具之文件(見易一卷第47
頁至第95頁)┌─────────────────────────┐│本公司因:││□業務緊縮,必須減少用人。││□業務性質變更,原從業部門減少用人。││茲因公司有僱用外勞,為保障本勞工之工作權益,特││作下列之調查,請詳閱後勾選。││本人:││□不願意接受外籍勞工現有之工作,並同意於97年11月16││日(本院加註:或早已繕打:17、18日)被資遣,且已││領取資遣費新台幣…元整(NT$…)無誤。││□願意擔任公司外勞之工作,工作項目為:…││(非技術性工作),工資為新台幣…(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國內勞工招募之合理聘僱標準)。││特立此書為憑。││││此致││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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