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月1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8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刑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及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0日執行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經警拘提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件鑑定,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
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