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41號、93年度訴字第3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等確定在案,爰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件如下:
┌───────────────────────────────────┐│附表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7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連續施│如備註│93年4│本院93年度│94年3月│本院93年度│94年4月│││用第一│一所示│月間起│訴字第2441│11日│訴字第2441│21日│││級毒品││至同年│號││號││││││8月23│││││││││日止││││││││││││││├─┼───┼───┼───┼─────┼────┼─────┼────┤│二│連續施│如備註│93年4│本院93年度│94年3月│本院93年度│94年4月│││用第二│二所示│月間起│訴字第3303│15日│訴字第3303│21日│││級毒品││至93年│號││號││││││8月22│││││││││日止│││││├─┴───┴───┴───┴─────┴────┴─────┴────┤│備註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陸點捌叁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止血帶壹條沒收。││備註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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