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被   告  陳中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
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為起息日,
依週年利率19.8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
應付利息外,其當其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者,不收違約金,當其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遲延繳
納延滯第1個月(內)者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
個月(內)者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收違約金500元,連續收取以3期為限。詎被告
自101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165,259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9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逾期第2
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
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違約金收取規範、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電腦帳務單各1份為
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
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5%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
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
,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按違約金之給付
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信用卡合約書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
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
元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均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59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