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被 告 許訓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6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
華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並領用
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7,693元未
清償,且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
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